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小字第2081號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站前金礦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鎮麟
訴訟代理人 楊士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金德誠
訴訟代理人 金祥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2月
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
審裁判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
同法第442條第2項自明。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07年12月2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
裁定已於108年1月14日合法送達(108年1月4日寄存送
達,加計10日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惟上訴人迄
未補繳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
各1份在卷可稽,則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芷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書記官陳郁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