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救字第2號
聲 請 人 PIDAJOCEYNALDUEZA
代 理 人 黃郁雯 律師
相 對 人 許展銓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本院108年度雄補字
第28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
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
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
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是經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法
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應無庸再審查(法
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參照)。又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
漏未規範,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
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01
年度台聲字第900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業經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審查結果認聲請人為就業
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9款引進之外國人,依法律扶助法第
13條第2項第1款規定,切結後推定為無資力,無需審查其
資力,符合法扶之標準而准予扶助,有該分會108年1月19
日函暨檢附審查表可佐(見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且依聲
請人之起訴狀所載內容觀之,聲請人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揆
諸前揭說明,其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書記官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