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476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蔡中豪
被 告 吳其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伍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
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伍佰叁拾伍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區○
○○○○道交叉下忠孝匝道處,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5年11月8日8時25分許,駕
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臺北
市○○區○○○○○道交叉下忠孝匝道處,因未保持安全距
離,碰撞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 陳順詳 所有及駕駛
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
輛車身受損,原告已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53
5(皆工資),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第191條之2、
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駕駛執照、
汽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資料為
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5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7年9月19日北市警交大事
字第1076004099號函附資料及照片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35頁至第47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且被告於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亦簽名記載
:「A車(即被告車輛)願賠償B車(即系爭車輛)車損並
恢復原狀」等字句(見本院卷第39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四、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繕費用為8,535元(皆工資
),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第25頁)
,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8,535
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
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107年9
月14日;見本院卷第33頁)之翌日即107年9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
、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535元,及自107年9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書記官陳鳳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
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
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