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補字第102號
原 告 李季珍
被 告 李蕙華
被 告 劉光耀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
號(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94,000元,另自107年11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9,000元。就請求遷讓系爭房屋部分,應以系爭房屋於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依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107年房屋稅繳款書所示,系爭房屋起訴時之課稅現值為14,700
元,是此部分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為14,700元;又請求94,0
00元部分,原告係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已終止
,訴請被告給付終止契約前積欠之租金,此部分請求並非遷讓房
屋之附帶請求,應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21
號裁定意旨參照);至請求自107年11月10日止起至返還系爭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9,000元部分,原告係主張此為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此部分請求為本件請求遷讓房屋之附帶請求,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原
告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08,700元(計算式:14,700元+
94,000元=108,7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00元,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須於
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麗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