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催字第12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催字第1225號聲請人 李文清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支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二十日內將本公示催告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一日。
三、持有該證券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如附表所示申報權利期間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四、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嘉怡┌─────────────────────────────────────────┐│附表:104年度司催字第1225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金額(新臺幣)│發票日│支票號碼│申報權利期間│├──┼───┼─────┼───────┼───────┼─────┼──────┤│001│ 林博文 │臺灣土地銀│3,270,000元│104年7月20日│EL0000000│3個月││││行 大安 分行│││││├──┼───┼─────┼───────┼───────┼─────┼──────┤│002│林博文│臺灣土地銀│3,280,000元│104年8月20日│EL0000000│4個月││││行大安分行│││││├──┼───┼─────┼───────┼───────┼─────┼──────┤│003│林博文│臺灣土地銀│3,260,000元│104年9月5日│EL0000000│5個月││││行大安分行│││││├──┼───┼─────┼───────┼───────┼─────┼──────┤│004│林博文│臺灣土地銀│3,220,000元│104年9月20日│EL0000000│5個月││││行大安分行│││││├──┼───┼─────┼───────┼───────┼─────┼──────┤│005│林博文│臺灣土地銀│3,180,000元│104年10月20日│EL0000000│6個月││││行大安分行│││││├──┼───┼─────┼───────┼───────┼─────┼──────┤│006│林博文│臺灣土地銀│3,200,000元│104年11月20日│EL0000000│7個月││││行大安分行│││││├──┼───┼─────┼───────┼───────┼─────┼──────┤│007│林博文│臺灣土地銀│3,250,000元│104年12月5日│EL0000000│8個月││││行大安分行│││││├──┼───┼─────┼───────┼───────┼─────┼──────┤│008│林博文│臺灣土地銀│3,320,000元│104年12月20日│EL0000000│8個月││││行大安分行│││││├──┼───┼─────┼───────┼───────┼─────┼──────┤│009│林博文│臺灣土地銀│3,450,000元│105年1月20日│EL0000000│9個月││││行大安分行│││││├──┼───┼─────┼───────┼───────┼─────┼──────┤│010│林博文│臺灣土地銀│3,450,000元│105年2月20日│EL0000000│9個月││││行大安分行│││││├──┼───┼─────┼───────┼───────┼─────┼──────┤│011│林博文│臺灣土地銀│3,520,000元│105年3月5日│EL0000000│9個月││││行大安分行│││││├──┼───┼─────┼───────┼───────┼─────┼──────┤│012│林博文│臺灣土地銀│3,440,000元│105年3月20日│EL0000000│9個月││││行大安分行│││││├──┼───┼─────┼───────┼───────┼─────┼──────┤│013│林博文│臺灣土地銀│3,700,000元│105年4月20日│EL0000000│9個月││││行大安分行│││││├──┼───┼─────┼───────┼───────┼─────┼──────┤│014│林博文│臺灣土地銀│3,680,000元│105年5月20日│EL0000000│9個月││││行大安分行│││││├──┼───┼─────┼───────┼───────┼─────┼──────┤│015│林博文│臺灣土地銀│3,700,000元│105年6月5日│EL0000000│9個月││││行大安分行│││││├──┼───┼─────┼───────┼───────┼─────┼──────┤│016│林博文│臺灣土地銀│3,680,000元│105年6月20日│EL0000000│9個月││││行大安分行│││││├──┼───┼─────┼───────┼───────┼─────┼──────┤│017│林博文│臺灣土地銀│3,750,000元│105年7月20日│EL0000000│9個月││││行大安分行│││││├──┼───┼─────┼───────┼───────┼─────┼──────┤│018│林博文│臺灣土地銀│3,770,000元│105年8月20日│EL0000000│9個月││││行大安分行│││││├──┼───┼─────┼───────┼───────┼─────┼──────┤│019│林博文│臺灣土地銀│3,750,000元│105年9月5日│EL0000000│9個月││││行大安分行│││││├──┼───┼─────┼───────┼───────┼─────┼──────┤│020│林博文│臺灣土地銀│3,770,000元│105年9月20日│EL0000000│9個月││││行大安分行│││││├──┼───┼─────┼───────┼───────┼─────┼──────┤│021│林博文│臺灣土地銀│3,780,000元│105年10月20日│EL0000000│9個月││││行大安分行│││││├──┼───┼─────┼───────┼───────┼─────┼──────┤│022│林博文│臺灣土地銀│3,790,000元│105年11月20日│EL0000000│9個月││││行大安分行│││││├──┼───┼─────┼───────┼───────┼─────┼──────┤│023│林博文│臺灣土地銀│3,840,000元│105年12月5日│EL0000000│9個月││││行大安分行│││││├──┼───┼─────┼───────┼───────┼─────┼──────┤│024│林博文│臺灣土地銀│3,990,000元│105年12月20日│EL0000000│9個月││││行大安分行│││││├──┼───┼─────┼───────┼───────┼─────┼──────┤│025│林博文│臺灣土地銀│3,970,000元│106年1月20日│EL0000000│9個月││││行大安分行│││││├──┼───┼─────┼───────┼───────┼─────┼──────┤│026│林博文│臺灣土地銀│4,000,000元│106年2月20日│EL0000000│9個月││││行大安分行│││││├──┼───┼─────┼───────┼───────┼─────┼──────┤│027│林博文│臺灣土地銀│4,050,000元│106年3月5日│EL0000000│9個月││││行大安分行│││││├──┼───┼─────┼───────┼───────┼─────┼──────┤│028│林博文│臺灣土地銀│4,450,000元│106年3月20日│EL0000000│9個月││││行大安分行│││││├──┼───┼─────┼───────┼───────┼─────┼──────┤│029│林博文│臺灣土地銀│4,420,000元│106年4月20日│EL0000000│9個月││││行大安分行│││││├──┼───┼─────┼───────┼───────┼─────┼──────┤│030│林博文│臺灣土地銀│4,490,000元│106年5月20日│EL0000000│9個月││││行大安分行│││││├──┼───┼─────┼───────┼───────┼─────┼──────┤│031│林博文│臺灣土地銀│4,490,000元│106年6月5日│EL0000000│9個月││││行大安分行│││││├──┼───┼─────┼───────┼───────┼─────┼──────┤│032│林博文│臺灣土地銀│4,490,000元│106年6月20日│EL0000000│9個月││││行大安分行│││││├──┼───┼─────┼───────┼───────┼─────┼──────┤│033│林博文│臺灣土地銀│4,500,000元│106年7月20日│EL0000000│9個月││││行大安分行│││││├──┼───┼─────┼───────┼───────┼─────┼──────┤│034│林博文│臺灣土地銀│4,500,000元│106年8月20日│EL0000000│9個月││││行大安分行│││││├──┼───┼─────┼───────┼───────┼─────┼──────┤│035│林博文│臺灣土地銀│4,500,000元│106年9月5日│EL0000000│9個月││││行大安分行│││││├──┼───┼─────┼───────┼───────┼─────┼──────┤│036│林博文│臺灣土地銀│5,000,000元│106年10月20日│EL0000000│9個月││││行大安分行│││││├──┼───┼─────┼───────┼───────┼─────┼──────┤│037│林博文│臺灣土地銀│5,000,000元│106年11月20日│EL0000000│9個月││││行大安分行│││││└──┴───┴─────┴───────┴───────┴─────┴──────┘附記:一、本公示催告全文請先核對與原聲請內容無誤後,於20
日內將公示催告全文刊登新聞紙1日-附記部分不必刊登(登報後,請自行核對所登內容有無錯誤)。
二、有關刊登事宜,悉由聲請人自行選報刊登,本院並未委託他人代為辦理,請勿受騙。
★★三、未依規定刊載報紙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請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自行持本公示催告及報紙具狀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
★★五、限登全國版。
六、基於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台端於登報時,可自行遮隱台端之地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