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國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國字第6號原告 孫四娘 訴訟代理人 吳俊達 律師複代理人 黃靖芸 律師
李孟聰 被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法定代理人 劉和然 訴訟代理人 蔡正廷 律師
張克豪 律師 林宗憲 律師複代理人 劉仁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肆拾柒萬玖仟伍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前曾於民國103年12月24日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惟因被告拒絕賠償致協議不成立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4年
1月21日拒絕賠償理由書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2、23頁),是原告起訴前已履行法定之書面先行協議程序,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屬合法。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8萬7,149元,及自國家賠償請求書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104年12月17日原告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49萬9,790元,及自國家賠償請求書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訴之聲明之變更,與原訴均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且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是其所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原告上開訴之聲明之變更,揭諸前揭法條規定,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之意旨:
(一)原告任職於被告機關所屬三芝區清潔隊,擔任清潔隊員。於102年12月27日晚間18時42分許,原告搭乘車號000-00號垃圾車,連同被告機關三芝區清潔隊之隊員即訴外人 徐文賢 駕駛之車號000-00號資源回收車,出勤執行例行性之垃圾清運及資源回收工作。上開垃圾車、資源回收車行經新北市○○區○○里00000000號,當時原告站在垃圾車右後方之固定踏板上,並緊握垃圾車右後方之扶手,由垃圾車搭載緩慢前行中。詎當時行駛於上開垃圾車後方之上開資源回收車,因徐文賢駕駛操作不當、誤踩油門、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該資源回收車突然向前爆衝,自後方追撞上開垃圾車,兩車因碰撞分開後,該資源回收車又再次向前衝撞垃圾車後方。因撞擊力道強大,致原告雙腳受有右股骨遠端上髁骨折、右近端脛骨開放性骨折、左脛骨近端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及左脛骨近端膕動脈破裂、左側膝上截肢手術等重傷害,徐文賢並經檢察官以業務過失重傷害罪起訴在案。本件自有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之情事。
(二)本件損害賠償範圍說明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自102年12月27日發生本件車禍,其後經多次住院、手術及回診治療,支出醫療費用合計7萬7,296元,且因復建治療需要,原告並須購置醫療用品,支出456元,共計支出醫療費用7萬7,752元(計算式:
77,296+456=77,752)。
2.交通費用部分:原告於車禍發生不久後即進行左膝截肢,右膝亦因本件事故受有重傷,行動即為不便,故歷次往返醫院就診治療均須搭車前往。其中103年2月4日、同年
2月18日、同年2月20日、同年2月27日、同年3月18日、同年4月8日、同年4月29日及同年5月6日之就醫治療,雖係原告委由親友駕車前往,惟依最高法院肯認被害人就親屬看護雖未實際支出看護費,仍得請求相當看護費用損害之法理,原告仍得請求上開由親友搭載之8次就醫交通費用,並以原告住家往返 馬偕 醫院淡水分院之計程車車資計算(往返共900元)。原告於傷勢穩定、裝設義肢並適應行走前,仍有定期往返醫院接受門診治療、復建之必要,是尚須計算103年10月7日後,迄至原告裝設義肢並適應行走前,原告應支出之就醫交通費用,而依原告最新就診之103年12月2日診斷證明書所示,自103年11月至104年2月,原告至少尚須支出4次就診交通費用,是原告共計支出往返之交通費用2萬5,071元。
3.裝設、換裝義肢費用:原告於正全義肢復健器材股份有限公司裝配膝關節義肢、腳掌義肢、支架及鞋子等,並於10
4年1月5日開始配戴,嗣經一個多月訓練暨適應期間,已於104年2月16日結業返家,並於104年2月12日支付義肢費用。因健保給付特殊材料費用4萬9,500元,是本件原告實際支出整組義肢之相關費用為33萬7,500元,惟因健保給付特殊材料費用僅補助1次,其後原告換裝義肢之實際支出,仍應以38萬7,000元(計算式:337,500+49,500=387,000)為基準。又義肢有一定使用年限,依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所頒佈之新制輔具補助基準表及新北市政府輔具補助標準,有關復健輔助類之「腳掌義肢」、「膝上等義肢」最低使用年限為5年,且每次更換補助6萬元。衡酌原告係腳的部分截肢,行走活動均須用到義肢,且其工作為清潔隊員,行走耗損率較高,應認原告每5年依前開補助標準使用年限更換義肢1次,是本件應以使用年限5年,並扣除補助費用,即32萬7,000元(計算式:387,000-60,000=327,000)為本件請求裝設、換裝義肢之費用。而原告於事故發生時年約45歲7月又8日(約45.597歲),參諸102年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國人平均壽命表,其中全國女性平均壽命為82.8歲,可知原告於事故發生時餘命尚有37.203年,故原告在其平均餘命得裝設、換裝8具義肢(計算式:37.203÷5≒7.4406),原告係請求一次給付未來裝設、換裝義肢費用,故依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共計支出8具裝設、換裝義肢費用159萬8,778元。
4.增加生活上必要支出費用:原告於家中樓梯間、廁所浴室裝設輔助扶手幫助行走,支出費用1萬4,990元;原告購買具特製倒車輔助器排檔之三輪車助行,支出費用9萬0,
800元,扣除職業災害勞工輔助器具補助之費用3萬元,原告因截肢而造成生活增加之費用為7萬5,790元(計算式:14,990+90,800-30,000=75,790)。
5.看護費用:原告請求住院期間即102年12月27日至103年
1月27日、103年5月6日至103年6月10日及103年7月22日至103年8月14日,共計90日,每日以全日看護費用2,200元計算,共計19萬8,000元;又於住院期間外,原告出院後居家休養期間,因裝設義肢後尚須約4到6週之使用訓練,患者適應義肢行走後始可自理生活,且依最近醫囑所示,原告尚須休養兩個月,以觀察傷勢狀況並評估適於裝設義肢之時間,故原告居家休養需賴他人照料之期間,至少應計至103年8月14日出院後半年,即104年
2月13日止。是原告居家休養期間即103年1月28日至10
3年5月5日、103年6月11日至103年7月21日止及10
3年8月15日至104年2月13日,共計322日,茲以全日看護費用2,200元計算,共計70萬8,400元。原告於104年8月18日因身體不適至骨科門診追蹤治療,醫師囑言宜再休養2個月,其後104年9月7日原告即因施行清創及骨移植手術住院,於同年9月23日出院,是原告得請求自
104年8月18日起兩個月之看護費用,共計13萬2,000元。綜上,原告共支出看護費用103萬8,400元(計算式:
198,000+708,400+132,000=1,038,400)。
⒍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依臺大醫院回覆鑑定意見認定「全
人失能比例為40%」,惟相較臺大醫院於另案貴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57號之鑑定意見,本件原告傷勢顯較上開另案被害人之傷勢嚴重,但本件原告左膝下完全截肢,合併右下肢失能,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僅40%,竟遠低於未有截肢情形之另案被害人失能比例62%或46%,顯非合理。
且原告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失能給付,業經核定發給05等級職業傷病失能給付960日,計96萬9,600元,依此標準計算,原告喪失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亦達53%(960÷1800=0.533≒53%),應認本件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至少為50%。茲參酌事故發生時,原告平均每月薪資為3萬1,
453元,年收入為37萬7,436元,原告距離法定退休年齡尚有19年又4月23天,依霍夫曼計算法計算一次給付之金額,以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50%計算,原告得請求賠償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260萬5,405元。
⒎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腳截肢、右腳
骨折併慢性骨髓炎等重大傷害,迄今無法自理生活,並須仰賴旁人協助照顧,並因此失去原有勞動能力,家庭頓失經濟支柱,原告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為此求償2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⒏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15萬1,086元、勞保失能給付96萬9,600元及刑事和解金80萬元。
(三)對被告答辯之意見:
1.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開放性骨折之傷害,此開放性傷口易引起細菌感染,或因療程太長造成局部感染發炎造成傷口化膿不癒,易引發骨骼與骨髓組織感染和發炎,導致骨髓炎。而依103年5月20日診斷證明書、103年12月2日診斷證明書所載,足認原告於103年5月6日至103年6月10日及103年7月22日至103年8月14日之住院,乃因本件事故所致之開放性傷口,引起細菌感染、局部感染發炎,而引發骨骼與骨隨組織感染和發炎,為治療需要而住院。
2.原告固於104年2月16日裝設義肢訓練結業返家,方有自理生活之可能,惟此僅係假設性說明,非指自104年2月16日後,原告即無看護必要。況依馬偕醫院104年5月29日馬院醫骨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載,原告義肢裝配後尚須3至6個月適應及訓練期間,期間仍需專人全日看護,即便原告裝配義肢後,若尚未完全適應及自理,或原告右下肢骨折傷勢未痊癒,仍需專人看護。本件原告右腳骨折傷勢,不僅迄至104年5月29日馬偕醫院回函時尚未痊癒,且迄至104年9月23日右下肢手術出院時為止仍未痊癒,原告尚無法完全自理生活,仍需專人看護,自得請求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又參酌馬偕醫院104年8月1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宜再休養兩個月乙情,原告向被告請求自104年8月18日起至104年10月17日止兩個月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應有理由。
(四)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及同法第5條準用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9萬9,790元,及自國家賠償請求書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之意旨:
(一)就被告機關所屬清潔隊員徐文賢於102年12月27日因駕駛車輛操作不當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與原告因此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就醫交通費用及相關醫療、交通單據,均不爭執。
(二)就裝設、換裝義肢費用部分,縱認被告應賠償裝設、換裝義肢之費用,仍應由原告提出實際且必要支出之單據,方得作為計算裝設、換裝費用之依據,參酌原告提出之德林股份有限公司常見問答網頁資訊,可知在裝配義肢之適應、訓練期間,義肢業者會提供免費住宿之服務,故原告就義肢本身以外之其他訓練、住宿、接送、調整費用,究有無實際、必要支出之情事,即非無疑。本件原告使用之義肢價格較高,使用年限也應較高,參酌原告提出之正全義肢網頁常見問題回覆,關於使用年限說明可到7至10年。
另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將來一定會調整原告職務,故使用量是否有如原告所述之情形,非無疑義。
(三)就看護費用部分,對於原告住院期間及出院後居家休養期間之看護費用不爭執,惟就原告於104年8月手術過後增加之2個月看護費用部分有爭執,蓋原告除未證明與本件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外,亦與馬偕醫院104年5月29日函覆意見及其自陳狀況不符,因斯時原告已安裝義肢完畢,縱生活可能產生不便,仍應可適應並利用義肢進行相關日常活動,且觀諸原告提出之購買三輪特製改裝車改裝費用之收據可知,原告非有於104年8月18日後全日看護之必要。
(四)就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部分,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仍應以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意見所認定之40%為準。原告所援引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性質上僅係勞工職業傷害時所為之理賠標準,該表無特別針對勞動能力損失程度為明確之判定標準,不得作為本件參考之依據。至原告爰引鑑定機關於另案所為之鑑定意見與本件並非相同,不得作為援用之依據。
(五)就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原告並未舉證其受有損害之程度及確因事故造成其人格發展之情事,即率以200萬元作為慰撫金之金額,實有過高之情事,另請審酌被告有為職業災害及一切必要協助,請求酌減慰撫金。
(六)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任職於被告所屬三芝區清潔隊,擔任清潔隊員,於102年12月27日晚間18時42分許,搭乘上開垃圾車,與三芝區清潔隊隊員徐文賢駕駛之上開資源回收車,出勤執行例行性之垃圾清運及資源回收工作。上開垃圾車、資源回收車行經新北市○○區○○里00000000號,原告站在垃圾車右後方之固定踏板上,並緊握垃圾車右後方之扶手,由垃圾車搭載緩慢前行中,因徐文賢駕駛操作不當、誤踩油門、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上開資源回收車突然向前爆衝,自後方追撞上開垃圾車,兩車因碰撞分開後,該資源回收車又再次向前衝撞垃圾車後方,因撞擊力道強大,致原告雙腳受有右股骨遠端上髁骨折、右近端脛骨開放性骨折、左脛骨近端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及左脛骨近端膕動脈破裂、左側膝上截肢手術等傷害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1紙、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2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6至1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668號徐文賢所涉業務過失重傷害相關案卷認定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8頁),堪信為真實。
四、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條定有明文。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查本件徐文賢為被告所屬之公務員,其於執行垃圾清運及資源回收之職務時,因駕駛資源回收車時有操作不當、誤踩油門、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致原告受有上開身體及健康上之傷害,既經被告所不爭執,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上開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支出之醫藥費及購買醫療用品費用為7萬7,752元,業據其提出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臺大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杏及展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影本、杏一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各數紙在卷為憑(本院卷第24至51、389至39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75頁反面),自應計入損害賠償金額。
(二)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往返醫院就醫,所支出之交通費為2萬5,071元,業據其提出計程車收據影本、財團法人育成社會福利基金會乘車證明影本、計程車車資計算表數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2至59、397至39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75頁反面),應計入損害賠償金額。
(三)裝設輔助扶手及購買特製倒車輔助器排檔三輪車費用:原告主張因其所受傷害,需於家中樓梯間、廁所浴室裝設輔助扶手幫助行走,並應購買特製倒車輔助器排檔之三輪車助行,扣除職業災害補助後,共計支出費用7萬5,790元,有其提出之裝設扶手照片10張、萬翔水電工程行估價單影本及統一發票影本各1紙、摩特動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影本、賢旻車業有限公司二聯式統一發票影本各1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01至207、40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75頁反面),應計入損害賠償金額。
(四)裝設、換裝義肢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左小腿截肢,應有裝設義肢之必要,且將來必須按期換裝義肢,亦為維持傷害後身體及健康之必須支出,應得請求。又其主張其第一次義肢裝設係於正全義肢復健器材股份有限公司裝設膝關節義肢、腳掌義肢、支架及鞋子,並於104年1月5日開始配戴,經一個多月訓練暨適應期,已於104年2月16日結業返家,其支出之整組義肢費用扣除健保給付第一次之特殊材料費用4萬9,500元,實際支出費用為33萬7,500元,惟健保僅補助第一次安裝費用,其後換裝義肢費用為38萬7,000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門急診醫療費用醫療費用收據影本1紙、正全義肢復健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二聯式統一發票影本2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96至
197頁),應屬可採,被告辯稱原告並未提出單據作為計算安裝、換裝費用之依據,尚屬無據。又就義肢之使用年限及補助部分,原告主張依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所頒佈之新制輔具補助基準表及新北市政府輔具補助標準(本院卷第386至388頁),其所裝設之腳掌、膝上等義肢之最低使用年限為5年,每次更換補助6萬元,故認其使用年限為5年,第二次起每次換裝費用為32萬7,000元(計算式:387,000-60,000=327,000),要屬可採,被告雖辯稱依原告提出之原告所提出之正全義肢網頁說明,該義肢使用年限可到7至10年云云,惟觀諸上開網頁說明原文為:「...一般義肢之使用期限與使用者有相當大的關係,使用量大者約3至5年即建議保養或更換,使用量較小者在一般正常使用下約可使用7到10年。...」(本院卷第63頁),是上開網頁說明並未指該義肢使用年限必為7至10年,亦可能僅有3至5年,本院審酌原告所使用之義肢為左下肢,為人體日常行走所必要,認其使用量非低,原告以5年為使用年限,尚屬合理。再原告於換裝義肢時(104年1月5日)為46歲,依內政部統計處公布之103年新北市女性簡易生命表,其平均餘命為39.2歲,其請求一次給付未來更換義肢之費用,應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茲分述如下:
⑴第一次:33萬7,500元。
⑵第二次(第一次安裝5年後):27萬2,500元(計算式:
327,000×0.833333【霍夫曼第5年係數】=272,500【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第三次(第二次換裝5年後):22萬5,517元(計算式:
327,000×0.689655【霍夫曼第10年係數】=225,517【元以下四捨五入】)。
⑷第四次(第三次換裝5年後):19萬2,353元(計算式:
327,000×0.588235【霍夫曼第15年係數】=192,353【元以下四捨五入】)。
⑸第五次(第四次換裝5年後):16萬7,692元(計算式:
327,000×0.512821【霍夫曼第20年係數】=167692【元以下四捨五入】)。
⑷第六次(第五次換裝5年後):14萬8,636元(計算式:
327,000×0.454545【霍夫曼第25年係數】=148,636【元以下四捨五入】)。
⑷第七次(第六次換裝5年後):13萬3,469元(計算式:
327,000×0.408163【霍夫曼第30年係數】=133,469【元以下四捨五入】)。
⑷第八次(第七次換裝5年後):12萬1,111元(計算式:
327,000×0.37037【霍夫曼第35年係數】=121,111【元以下四捨五入】)。
準此,原告請求安裝及換裝之義肢費用共計159萬8,778元,應有理由。
(五)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住院期間即102年12月27日至103年1月27日、103年5月6日至103年6月10日、103年7月22日至
103年8月14日,共計90日;及出院後之103年1月28日至同年5月5日、103年6月11日至103年7月21日、10
3年8月15日至104年2月13日之居家休養期間,共計32
2日,係由家屬看護,每日以全日看護費用2,200元計算,其金額共計90萬6,400元(計算式:【90+322】×2,
200=906,400)之看護費用,業據其提出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103年4月8日、同年5月20日、同年12月2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紙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7、18、6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列入損害賠償金額。原告另主張其於104年8月18日因身體不適至骨科門診,經醫師囑言宜再休養2個月,於同年9月23日出院,故請求自104年8月18日起兩個月之看護費用,並提出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104年8月1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為據(本院卷第400頁),被告雖爭執該段期間之看護費用,惟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就其病況所需之看護期間函詢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經該院函覆稱:「... 孫君 右下肢骨折尚未痊癒,故在義肢(左下肢)尚未裝配以前,需全日看護及協助照護,義肢裝配之後,其訓練及適應期約需三至六個月,期間尚需全日看護,若能適應及完全自理,應不需他人看護,因骨折尚未癒合,目前尚無法自理居家生活,亦無法推斷其復原期間為何。」,有該院104年5月29日馬院醫骨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病歷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4至179頁),足稽上開醫囑係以「義肢裝配後能適應及完全自理」及「右下肢骨折癒合」作為不需他人看護之前提要件,縱原告已裝配義肢並訓練完畢,然若有骨折未能癒合之情形,尚難謂已得以自理生活而無須看護,原告自陳於104年1月5日裝設義肢,於104年
8月18日至骨科門診並住院時,雖已逾3至6個月之訓練及適應期間,惟其當時右下肢骨折尚未癒合,參考上開醫囑內容,自難謂已無看護之必要,況就實際情形觀之,原告於右下肢骨折未癒合情形下,縱其義肢已經訓練及適應完畢,亦難強求其僅憑義肢自理生活而無看護之必要,至原告於該期間縱得以三輪車協助其行動,亦難謂有自理生活之能力,是原告請求上開2個月期間之看護費用計13萬2,000元(計算式:60×2,200=132,000,應有理由。
準此,原告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共計103萬8,400元(計算式:906,400+132,000=1,038,400)。
(六)勞動力減損部分:按勞動能力之喪失或減少,係指謀生能力之受害,致生減少將來收益之效果,包括有形與無形之減失在內;又按被害人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至於個人實際所得額,則僅得作為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參考,不得因薪資未減少即謂無損害。本件原告因車禍受有上開左下肢截肢、右下肢骨折等不可回復之傷害,已造成其減少勞動能力,自得請求勞動力減損之傷害。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委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就原告因本件車禍之勞動力減損比例為鑑定結果,認:「...一、左側膝上截肢手術,造成之下肢失能比例為90%。二、右股骨遠端上髁骨折,併慢性骨髓炎經治療;右近端脛骨開放性骨折,造成下肢失能比例為17%。孫女士左下肢失能比例為90%,換算全人失能比例為36%;右下肢失能比例為17%,換算全人失能比例為7%。經合併計算,孫女士因為上述疾病所致全人之失能比例為40%。...」,有該院104年11月10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辦理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意見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315至316頁),是被告主張以上開鑑定所得之40%作為勞動力減損之比例,應屬恰當。原告雖認上開臺灣大學醫學院就本件所為鑑定勞動力減損比例,較該院於本院另案101年度重訴字第
557號民事事件之傷勢顯較嚴重,然鑑定減損比例較低,且其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失能給付,經該局核發給05等級職業傷病失能給付960日,計96萬9,600元,據此主張其喪失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53%等語,並提出另案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案件回復意見表影本1紙、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1份在卷為憑(本院卷第70至87、385頁),本院參酌本件臺灣大學附設醫院係採用「美國醫學會永久失能評估準則(AmericanMedicalAssociation:Guidestotheevaluationofpermanentimpairment,6thedition)」為評定標準,為目前實務上對於計算勞動力減損比例較為公允之標準,而上開另案鑑定意見所參考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僅得作為計算理賠勞保失能給付保險金之依據,並非對於具體個案勞動力喪失比例所為之鑑定,尚不能僅憑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逕作為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依據,故認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採信。又原告於事發時為45歲又7月
8日,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19年4月23日,又其於
102年間之年薪為37萬7,436元,平均每月薪資3萬1,45
3元,業據其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1紙在卷為憑(本院卷第69頁),應堪作為認定原告每月工作收入之標準。準此,以按每年給付15萬0,974元(計算式:377,436×40%=150974,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08萬4,423元【計算方式為:150,974×13.00000000+(150,974×
0.00000000)×(14.00000000-00.00000000)=2,084,
422.000000000。其中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4/12+23/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七)精神慰撫金: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著有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左下肢截肢、右下肢骨折等傷害,其於復健過程及日後僅得依賴義肢輔助行走所受肉體及精神痛苦,均不言可喻,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屬有據。查原告自陳係高中畢業,曾任職於電子公司擔任電子作業員,嗣後於環保局三芝清潔隊任職,並係家中主要經濟來源,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其於102年間僅有任職於上開環保局之薪資所得37萬7,436元,名下除國產汽車1輛外,並無其他不動產,本院審酌原告係於執行公務時因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其該傷勢對其工作、生活之影響,及兩造之身分、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因本件車禍應得之精神慰撫金以15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應扣除部分: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15萬1,086元,業據其提出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險賠案處理紀錄表影本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15至117頁),應自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動基準法第5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已受領勞保失能給付96萬9,600元,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上開受領金額應自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末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查原告與訴外人徐文賢就上開車禍以80萬元達成和解,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
3年度審交易字第668號判決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9頁),是上開和解金額,亦應自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
(九)綜上所陳,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347萬9,528元(計算式:77,752+25,071+75,790+1,598,77
8+1,038,400+2,084,423+1,500,000-1,151,086-969,600-800,000=3,479,528),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91條之
2前段、第193條第1項、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347萬9,528元,及自國家賠償請求書送達被告翌日即
103年12月25日(本院卷第9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書記官洪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