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51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510號
105年1月28日辯論終結原告 陳淬洴 訴訟代理人 陳佑仲 律師訴訟代理人 郭立婷 律師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詹政良 (所長)訴訟代理人 王詩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11月9日北市裁罰字第00-AFU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4年11月9日北市裁罰字第00-AFU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進行之。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陳淬洴於104年10月1日晚間1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臺北市○○路與忠孝西路口前之酒測路檢哨,因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以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FU26490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4年11月1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嗣於104年10月7日到案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申訴情節及舉發違規事實後,爰於104年10月27日以北市裁申字第00000000000號函復原告違規屬實應依法裁罰,原告遂於104年11月9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被告為此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以104年11月9日北市裁罰字第00-AFU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含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所生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4年10月1日晚間12點20分駕駛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載著喝了酒的友人回家,行駛於臺北市○○○路中華路段時遇酒測臨檢。警員因聞到原告友人身上的酒味,指示原告把車子靠邊停放並進行酒測,但卻在無確切事證下舉發拒絕酒精測試。
(二)查原告當晚並無酒駕而是義務載著喝了酒的友人回家,警員所聞到的酒味純屬原告友人,在告知警員後,原告依然配合警員執行酒測。當晚總共按照警員的指示做了吹氣測驗,因為沒測出數據,警員又要求原告做直線來回走,金雞獨立,圓圈內畫圈圈等三項測驗,原告也一一配合並測試通過,顯示一切正常。然而,即便原告百分之百的配合了警員的每一個要求與指示,警員卻以吹氣測驗因不明原因無法顯示出數據而舉發拒絕酒精測試(第35條4項),縱使錄影檔案明顯顯示當時原告臉頰鼓起並積極吹氣。即使原告自動要求做第
4次吹氣測驗來取得正確的數據時,該警員也是草率的拒絕了原告,說只給3次機會,完全沒考量到原告當時深夜心身疲憊並且沒有酒測的經驗導致吹氣測驗失敗,而當晚警員的草率執行與輕浮的口氣,更導致原告在心身疲憊下過度慌張。此外,警員當晚並無在原告第1次吹氣測驗前完整告知刑責罰鍰,而是在原告嘗試第2次吹氣測驗時才告知,導致原告當晚只有2次正式吹氣測驗機會屬實,被告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
(三)原告並無拒絕接受酒測之違規行為:
1.被告指稱原告並無實際吐氣造成採樣失敗、顯有消極拒絕接受酒測之行為云云,然檢視採證光碟錄影檔,原告已積極遵照警員指示吐氣,並未刻意推諉拖延:酒精濃度測試器無法測得數值是因原告未有足夠時間吐氣所致,並非是其有拒測之行為:
①影片第50秒原告表示以前沒有吹過。
②第1分20秒原告在未經示範之情況下開始第一次酒測。
③第1分30秒員警示範。
④第1分37秒再次吐氣。
⑤第1分44秒再次吐氣,但因力量不夠儀器未能感應。
⑥第2分27秒第一次酒測失敗。
⑦第4分53秒開始第二次酒測,原告雙頰鼓起明顯有吐氣,但因力量不夠儀器未能感應。
⑧第5分05秒再次吐氣,原告雙頰鼓起明顯有吐氣。
⑨第5分20秒員警表示「如果再不成功,就依拒測告發」。
⑩第5分33秒再次吐氣,儀器顯示有感應到呼氣。
⑪第5分35秒第二次酒測時間到,員警將儀器移開未給予原告足夠吐氣時間,第二次酒測失敗。
⑫第7分24秒第三次酒測,儀器顯示有感應到呼氣。
⑬第7分26秒員警將儀器移開未給予原告足夠吐氣時間。
⑭第7分35秒再次吐氣。
⑮第7分51秒再次吐氣,儀器顯示有感應到呼氣。
⑯第7分53秒第三次酒測時間到,員警將儀器移開未給予原告足夠吐氣時間,第三次酒測失敗。
⑰第7分58秒原告及友人請求員警再給予一次酒測機會。
⑱第8分06秒員警表示依拒測告發。
⑲第9分10秒員警表示「我們都有跟你做告知」、「只要三次」、「這個都有列印作記錄的」。
由上揭錄影過程可見,原告在員警示範如何吐氣後,即遵照員警指示盡力呼氣,其後每次吐氣都有呼出氣體,酒精濃度測試器亦顯示為有感應到呼氣,實無被告機關所稱「無實際吐氣」之情形。
2.從錄影畫面也明顯可見,除第一次酒測外,第二及第三次酒測均是因為原告未能獲得充裕時間吐氣,而無法取得酒測結果。原告在第5分33秒、7分24秒、7分51秒的三次吐氣都有被儀器感應到,執行員警卻在2秒不到的時間就將儀器移開,明明原告已有吐氣且儀器也為相同顯示,員警卻僅因測驗時間已到即認原告拒不配合,如此執法顯過於草率。
3.更有甚者,原告及其友人在第三次酒測失敗後,因感到自己並未有完整且充裕的時間吐氣,故主動要求員警再給予一次測試機會,卻遭員警斷然拒絕,並表示「只要三次」就會告發拒測;然若「三次」的酒測實施對於認定拒測與否如此重要,員警自應在第一次實施測試前就告知,而非在第二次酒測快要結束時(第5分20秒)才告知原告,使原告在不知道如何吐氣、未經講解示範的情況下,喪失正確吐氣之機會。
4.再者,從原告下車接受酒測,到警員依拒測告發,不過經過8分鐘之時間,若原告果有意拖延,豈會在短短8分鐘內就配合指示進行三次酒測?實務上接受呼氣酒精測試者,吐氣七、八次以上始測得數值之情形所在多有,故儀器無法測得數值可能是因受測者不熟悉測試方式、心情緊張致吐氣不順等情所致,難以遲未測得數值即遽認有拒測行為。原告在本件事發時是第一次接受呼氣酒精測試,對於測試方式、流程均不知悉,面對首次攔檢亦甚感惶恐,且時間已晚身心疲憊,但仍盡力配合員警執法進行酒測;然在三次酒測中,有兩次並未有完整實施吐氣的時間及機會,且三次酒測時間密接,完全未使原告有任何練習或喘息的時間,故案發當日未能測得酒精數值,實係因員警執行過程過於草率、倉促所致。
5.綜合上述酒測實施過程、未能有充分時間吐氣、以及原告主動要求再給予一次酒測機會等情,顯見原告已積極配合,並無任何消極拒測之行為,應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情事;被告機關以三次未測得酒精數值即逕自認定原告有拒測行為,未免過於速斷。
(四)裁決書未載「吊銷駕駛執照3年」之法律依據為何,行政處分之作成顯有瑕疵,應予撤銷:
1.按「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機關作成之裁決書中所載之違反法條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處罰主文則有「吊銷駕駛執照3年」、「自吊(註)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記載;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除「吊銷駕駛執照外」,並未有主文所載「3年」、「3年不得重新考領」之法律效果,實令被告不解該處罰之依據為何,系爭裁決書明顯不符行政程序法第96條之形式要求,存有瑕疵,應予撤銷。
(五)為此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案相關法條:
1.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略以: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二)卷查本案舉發機關函復略以:「經查本分局員警攔查 陳君 後,發現陳君車內及身上均有酒味,遂要求接受酒精濃度檢測,並依程序詢問陳君飲用酒類是否已達15分鐘以上,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當場移置保管車輛、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不得再考領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復經檢視舉發當時錄影蒐證畫面,陳君僅將嘴置於酒測器吹嘴上,並無實際吐氣造成採樣失敗,本分局員警不斷指導陳君吐氣方法,並於第1次測試失敗後給予陳君漱口,過程中持續勸導及警告陳君有關拒測之法律效果,惟經實施3次酒精濃度測試仍失敗,受處分人顯有消極拒絕接受酒測之行為,本分局員警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規定製單舉發並無違誤。」,另檢視採證光碟錄影檔顯示,員警詢問原告是否有服用蜂膠、感冒糖漿、漱口水之類物品,原告表示沒有,並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確認單」上確認簽名後實施酒測;原告第1次酒測失敗後,員警即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並再次示範及教導原告測次方式,原告表示其有使用感冒糖漿,員警提供礦泉水供原告漱口後實施酒測;原告第2次酒測失敗後,員警再次示範吹氣方式,再次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並告知若再次測試失敗會告發拒測;原告第3次酒測失敗後,員警即依拒測告發,是原告多次消極規避酒精濃度測試,舉發機關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三)復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之設計為專用於對不特定對象測試呼氣所含酒精濃度之儀器,其設計上自以簡易為原則,亦即受測者僅需依正常方式吹氣,即可輕易完成檢測,當不致要求受測者需配合施行高難度之動作始能完成。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所以規定「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除應課予罰鍰9萬元外,並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較諸同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者,處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之飲酒駕車處罰規定更為嚴格,其立法目的在於不使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駕駛人反而獲得寬典,否則無異鼓勵駕駛人拒絕接受測試。至於有無拒絕接受酒測,並不以駕駛人有無親口表明拒絕接受測試為唯一準據,如其雖未明示拒絕測試,卻刻意消極推諉拖延接受測試之時間,致其體內酒精濃度因時間經過而逐漸代謝降低,進而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對於其他立即配合測試之駕駛人顯難維持正義公平原則。是以,交通部90年8月14日交路90字第048748號函、內政部警政署90年8月23日(90)警署交字第175739號函文均明確說明酒精濃度測試時,「以警方告知駕駛人酒精濃度測試標準及流程後,駕駛人如積極或消極拒絕測試,即可判定其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而不以駕駛人不配合時間長短為據」,有該函釋存卷可查。而所謂「拒絕」,除了以積極之意思表示不接受酒精呼氣濃度測試以外,尚應包括雖有配合實施測試,但卻以消極、虛應、不配合(例如:口說身不動)態度以對,致前開測試無法正常實施者而言。
(四)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被告提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04年10月21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04年12月25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原告104年10月7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被告104年10月27日北市裁申字第00000000000號函、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前述舉發通知單、裁決書暨採證錄影光碟為證。而查本件兩造之爭點,經核厥為:被告認原告於104年10月1日晚間12時20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經臺北市○○路與忠孝西路口前之酒測路檢哨,因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而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含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所生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所為之原處分是否合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曾依同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又車輛,乃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及第3條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舉發員警於104年10月1日晚間12時20分,發現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經新北市○○區○○路、忠孝西路口前之酒測路檢消時,其車內及身上均有濃厚酒味,並詢問原告飲用酒類是否已達15分鐘以上,遂請原告配合以呼氣酒精測試器進行測試,業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04年10月21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04年12月25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述綦詳(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37頁至第38頁),復參酌本院於105年1月28日進行言詞辯論時當庭勘驗卷附採證光碟中關於「檔案名稱:00200」之勘驗結果,亦見員警向原告陳稱:「因為你身上是有酒味,我有聞到」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此並有本院105年1月28日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是本件舉發員警在新北市○○區○○路、忠孝西路口前設置之執行酒測路檢消時,發現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內及其身上散發酒氣,遂要求原告實施酒精測試,應屬必要而允當之執行職務行為,核先敘明。
(三)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所以規定「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除應課予罰鍰9萬元外,並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較諸同條第1項規定酒後駕車之處罰更為嚴厲,目的在於不使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駕駛人反而獲得寬典,否則無異鼓勵駕駛人拒絕接受測試。再衡以處罰之基礎,係因人體內酒精含量,自開始飲酒時隨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而於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即依代謝率逐漸代謝;基此,倘駕駛人遭員警攔檢後,積極拒絕接受酒精測試或消極推諉拖延,致其體內酒精濃度因時間經過而逐漸代謝降低,對於其他立即配合測試之駕駛人顯有不公,且亦明顯有礙警員職務之順利進行,是駕駛人經警員告知酒精濃度測試標準及流程後,不論以積極行為表示拒絕或以消極不配合方式排斥酒測,均屬「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
(四)而查,原告雖主張:其有百分之百配合員警之要求接受酒測,且員警所要求之直線來回走、金雞獨立及圓圈內畫圈圈等三項測驗,均一一測試通過,另從錄影採證光碟中,亦可見其吹氣時有臉頰鼓起之積極吹氣之情形,但因其吹氣時,當酒測器感應到呼氣,員警即將儀器移開,未給予其足夠之時間吹氣,而無法取得酒測結果,伊無拒測之事云云。惟查:
1.依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04年10月21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文說明三所記載:「……復經檢視舉發當時錄影蒐證畫面,受處分人僅將嘴置於酒測器吹嘴上,並無實際吐氣造成採樣失敗,本分局員警不斷指導受處分人吐氣方法,並於第1次測試失敗後給予受處分人漱口,過程中持續勸導及警告受處分人有關拒測之法律效果,惟經實施三次酒精濃度測試仍失敗,受處分人顯有消極拒絕接受酒測之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及該分局104年12月25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說明三亦再記載:「……復經檢視舉發當時錄影蒐證畫面,陳君僅將嘴置於酒測器吹嘴上,並無實際吐氣造成採樣失敗,本分局員警不斷指導 陳君人 吐氣方法,並於第1次測試失敗後給予陳君漱口,過程中持續勸導及警告陳君有關拒測之法律效果,惟經實施三次酒精濃度測試仍失敗,陳君顯有消極拒絕接受酒測之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此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頁)。可見舉發員警係以原告有消極不配合實施酒測乙節,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予以舉發。
2.而本院嗣於105年1月28日進行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卷附之採證錄影光碟,其勘驗結果為:「檔案名稱:00200,檔案全部錄影時間:33分24秒。勘驗結果如下:…於播放時間1分18秒,員警持酒測器至原告嘴前準備進行施測,原告含住吹嘴,員警稱:大大一口氣吹出來,吹。之後,員警將酒測器從原告口內取出,並稱:我示範吹你看,隨即取出另一個新吹嘴,並示範如何吹氣,又稱:像吹氣球一樣,懂嗎,你不是輕輕吹,你進去的氣它會統計。於播放時間1分35秒,員警再拿酒測器給原告施測,並稱:好,來,吹出來,你沒有吹出來,員警手指著酒測器而向原告稱:小姐,這邊都會顯示,都會感應的。於播放時間1分43秒,員警再拿酒測器給原告施測,隨後又稱:你沒有吹出來,你沒有吹出來,你力量不夠,小姐不夠,………員警稱:小姐,你這樣不配合的話,我現在唸給你聽喔,消極不配合,會罰以新台幣9萬塊,原告稱:我知道,我現在有病,沒辦法,員警稱:我現在跟你唸權利,駕照吊銷,3年內不得考領,還有車子我們要移置保管,還要施以道安講習,這個很嚴重,員警拿著酒測器給原告看,並稱:這是第1次測試失敗,你看時間到了,………員警再稱:我現在示範給你看喔,含住吹嘴,這樣吹氣,像吹氣球一樣,嗣後,員警將所示範吹過的吹嘴丟入塑膠袋內,員警稱:沒有喝,你不用怕啊,我已經示範給你看了,你沒有喝就不用怕啊,你就直接吹出來就好了,…
……於播放時間4分52秒,員警稱:來,含住吹嘴吹氣,來,吹大力一點,再大力一點,不要間段,員警嗣將酒測器拿打,並稱:很輕鬆的吹,你不要輕輕的吹,含住就可以直接吹進去了,這個吹嘴都是消毒過的,我們1次用完就不會再用了,復於播放時間5分5秒,員警再拿起酒測器向原告施測,當原告含住吹嘴後,員警又稱:小姐,你沒有吹出來,你沒有吹出來,此時見原告臉頰鼓起,而卻未見酒測器之側面螢幕有顯示吹氣反應,酒測器為閃爍中,未見有顯示吹氣反應,抑或未發出任何嗶聲(未見有顯示吹氣反應或任何嗶聲,持續將近五秒),隨後員警遂將酒測器拿開,在拿開酒測器之同時瞬間酒測器側面始有紅色箭頭入氣的顯示,並稱:不是這樣用點的,我再示範給你看,小姐,再最後1次示範給你看,如果等一下你再不成功,我就依拒測給你告發喔,員警則拿出新吹嘴,並稱:來,小姐你看好喔,含住吹嘴,員警並開始吹氣,另旁邊亦有一員警稱:會有聲音,你有沒有聽到這個吹氣的聲音,示範之員警稱:含住吹嘴,這是個很輕鬆的動作,就跟吹氣球一樣,之後員警拿酒測器給原告施測,並稱:含住吹嘴,吹氣來,原告含住吹嘴吹氣,經持續約二秒,從原告嘴巴抽出酒測器同時,機器並發出嗶一聲,員警講原告你沒有吹氣,嗣員警旋稱:第二次失敗,不要用點的,我要說長氣,我一直說長氣,你第二次失敗了,小姐我跟你講,這樣我會依拒測給你告發喔,因為你身上是有酒味的,我有聞到,……員警稱:現在吹是最後一次機會,等一下不成功,就依拒測給你告發喔,拒測是35條第4款,處以新台幣9萬塊,駕照吊銷,3年不得考領,第三,車子我們要代保管,要進去保管場喔,第四,要施以道安講習,四項我已經跟你告知了,……於播放時間6分47秒,員警稱:
第三次測試,這是新的吹嘴,含住吹嘴,往裡面吹氣,吹長氣,不要用點的,一口氣,一口氣吹出來就好了,另一員警稱:我們這邊後面都看的出來你有沒有吹氣,……員警拿酒測器給原告施測,原告嘴巴含著酒測器,員警並稱:來,含住吹嘴吹氣,來,再來,再來,原告持續吹了將近二到三秒,並未見酒測器之側面螢幕有顯示有紅色箭頭向員警方向吹氣反應,抑或未發出任何嗶聲,見到酒測器側面螢幕有先出現紅色一格,接下來酒測器則顯示側面之紅色箭頭是朝原告的臉方向(法官諭知當庭擷取照片兩張編號為A、B,壹張為酒測器先出現紅色一格之畫面,第二張為該酒測器箭頭顯示的方向及原告含住吹嘴的情形),員警拿下酒測器,並稱:你中斷了,小姐你斷掉了,我跟你說好了,它自動會跳出來,它這邊自己會計時,另一員警稱:你就一直吹,就對了,員警再度拿酒測器給原告測試,並稱:來,再來,再來,再來,小姐,你都沒有吹出來,小姐沒有吹出來,再來,再來,大力一點,期間原告含著酒測器持續將近八秒中,其中酒測器側面紅色顯現有一點將近一到兩秒,隨後該酒測器側面紅色箭頭顯示往原告自己的方向,非員警之方向(法官諭知當庭擷取原告含吹嘴施測的照片以及酒測器紅色螢幕顯示的情形照片共兩張,編號為C、D),此時均未聽見酒測器有發出任何畢聲,小姐,你前面都是用含著,你這邊吹出來的量,我們都看得到,員警再拿酒測器給原告測試,並稱:來,含住吹氣,來,吹長音(本次原告持續吹氣將近四秒中),再來,於播放時間7分53秒,酒測器側邊小螢幕顯示紅色×的符號,員警稱:第三次失敗了,……」等情,此有本院105年1月28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70頁)。
3.依前開本院勘驗採證光碟之內容可知,於播放時間1分18秒,員警向原告示範如何使用酒測器吹氣後,即於播放時間1分35秒,對原告實施第1次酒測(第1次吹氣),但原告並未吹出氣來,此時員警指著酒測器陳稱:小姐,這邊都會顯示,都會感應的等語,嗣於播放時間1分43秒,員警再拿酒測器給原告施測(第2次吹氣),隨後又稱:你沒有吹出來,你沒有吹出來等語,如此,原告在員警示範如何吹氣後,仍然僅含著酒測器吹嘴而未吹出氣來,導致第1次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失敗。之後,員警即向原告告知拒測酒測實施之全部法律效果。復於播放時間4分52秒,員警向原告實施第2次酒測(第1次吹氣),然因僅見原告輕輕吹氣,員警遂將酒測器拿開,並陳稱:很輕鬆的吹,你不要輕輕的吹,含住就可以直接吹進去了等語,而於播放時間5分5秒,員警再拿起酒測器向原告實施酒測(第2次吹氣),此時雖見如原告起訴所主張其臉頰鼓起,但卻未見酒測器之側面螢幕有顯示吹氣反應,酒測器仍為閃爍中,而未有顯示吹氣之反應,且未發出任何嗶聲,嗣原告含著酒測器吹嘴持續將近5秒後,在員警將酒測器從原告口中拿開之同時,始見酒測器有紅色箭頭入氣之顯示,由此可見員警是在含著酒測器吹嘴將近5秒而未吹出氣之情況下,才將酒測器從原告口中拿開,並非在原告持續吹氣之過程中,突然將酒測器拿開,如此縱然在第2次吹氣時,當員警拿開酒測器忽見酒測器有吹氣反應,惟員警既見原告持續含著酒測器達5秒以前均未見有吹氣反應,始拿開酒測器並再向原告示範如何使用酒測器吹氣,是難認員警有何故意中斷原告吹氣測試或未給予其足夠之吹氣時間。
4.況且,在員警示範完畢後,原告再次實施酒測(第3次吹氣)而持續吹氣2秒,但酒測器仍然發出畢聲後測試失敗。於是,員警遂在第3次酒測實施之前,又向原告明白說明拒絕酒測之全部法律效果為何,嗣於播放時間6分47秒,員警則拿酒測器給原告吹氣實施第3次酒測(第1次吹氣),而此次原告含著酒測器吹嘴持續吹氣約2至3秒後,卻未見酒測器有收取足夠之呼氣測試氣體,僅見酒測器之側面螢幕先是出現紅色
1格,接下來隨即見酒測器之側面螢幕顯示紅色箭頭是朝原告的臉方向,可知原告此時第3次酒測之第1次吹氣,若非其故意中斷吹氣,否則即為原告倒吸氣之情況,此觀本院當庭擷取採證錄影光碟內之照片A、B即可自明(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1頁)。
5.之後,員警將酒測器拿開,而向原告告知其中斷吹氣乙語,旋即又拿酒測器給原告吹氣測試(第2次吹氣),但此次原告吹氣情形,仍然是與前1次之狀況相同,即原告含著酒測器持續吹氣約8秒,僅見酒測器之側面螢幕先出現紅色1格約1至2秒後,隨後酒測器之側面螢幕顯示紅色箭頭是朝原告的臉方向,仍然測試失敗,此情亦有本院當庭擷取採證錄影光碟內之照片C、D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83頁)。最後,員警再拿酒測器給原告吹氣實施(第3次吹氣),但本次原告持續吹氣4秒後,該酒測器之側面螢幕顯示紅色×的符號,而仍然酒測失敗。
6.本院復參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在其設計使用上本係針對不特定之對象進行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因此以受測者使用簡易為原則,受測者僅需依正常方式吹氣,即可輕易完成檢測,毋須要求受測者需配合施行高難度之動作始能致之,是苟非受測者因抗拒測試,而故意以唇、舌抵住吹管或中斷呼氣而持續吹氣,抑或是未完全含住吹嘴吹氣等方式,當不致發生無法完成測試之情事,而本件原告在接受酒測當時,非但如同正常人一般與與員警對話,且亦絲毫未見原告當時有何呼吸不順之情況,然原告卻連續酒測實施失敗,另衡以舉發員警當時亦有使用酒精濃度測試器親自示範,又該酒測器且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4年7月4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5年7月31日止,而本件違規測試日期(即104年10月1日)現仍在有效期限內,亦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0頁)。是本院參核上開證據資料及前揭規定,原告上開行為在法律評價上足以認定其已符合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呼吸檢測之消極「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交通違規事實,至為灼然。
7.至於原告雖主張吹氣時有臉頰鼓起之積極吹氣之情形,且其吹氣時,酒測器有感應到其呼氣,員警旋即將酒測器移開,未給予其足夠之時間吹氣,遂無法取得酒測器之測試結果云云。惟原告在實施本件酒測時,縱見其臉頰鼓起,然依據前開採證錄影光碟之播放內容以觀,在原告第1次酒測實施及第2次酒測實施之第1次吹氣,均未見酒測器有收取足夠之呼氣測試氣體外,甚至在第3次酒測實施時又見原告有中斷呼氣之情形,即酒測器之側面螢幕有顯示紅色箭頭朝原告的臉方向之反應,如此實難認員警有未給予原告足夠之吹氣時間,況且,在此3次酒測實施之過程中,員警每1次向原告實施酒測時,都給予其2到3次之吹氣機會,且原告持續吹氣次數中除有持續二秒、二至三秒,亦有將近五秒、八秒、四秒等情,實難證原告所稱係員警未給予其足夠之時間吹氣,而無法取得酒測結果乙節,是原告主與事實有違,尚難採信。
8.此外,原告另主張其通過警方實施單腳站立、畫圓圈、走直線等生理平衡檢測項目等語,惟此姑不論原告是否通過員警所實施之生理平衡檢測,然此項生理平衡檢測之實施目的,旨在判斷原告是否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客觀情事,此攸關原告有無涉犯刑法第185之3條之不能安全駕駛罪部分,而與原告本件拒絕酒測之違規行為並無何關聯,是原告執此而論主張並無拒絕酒測之行為,自難採為本案有利之斟酌。
(五)再查,原告雖又主張:被告作成之裁決書主文中有「吊銷駕駛執照3年」、「自吊(註)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記載,但其內所載之違反法條僅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而未有記載該「吊銷駕駛執照3年」之處罰依據為何,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云云。然查:
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有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經此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係法律以吊銷駕駛執照處分為構成要件之法律效果,雖對汽車駕駛人之權利有所限制,然其究是直接基於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法律效果,並非主管機關以具意思表示為要素之單方行政行為,所作成之行政罰處分,自非「處罰」,不能認屬於「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此有最高行政103年判字第174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本件裁決書之處罰主文內縱有記載「吊銷駕駛執照3年」、「自吊(註)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等語,惟依前開最高行政103年判字第174號裁判意旨,可知此部分並非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罰處分,乃係基於該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67條第2項前段之法律規定所生法律效果,而無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規定關於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事項之適用,則充其量被告機關在本件裁決書內記載「吊銷駕駛執照3年」、「自吊(註)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等語,核其記載之性質僅是提醒受處分人注意並重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67條第2項前段規定而為此記載而已,此觀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5年1月13日北市裁申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說明三記載:「查本案裁決書裁罰主文一『吊銷駕駛執照3年』即依上揭規定予以敘明於裁決書內,並使受處分人明瞭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亦可自明。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無據,自不可採。
2.至於原告所稱本件裁決書之處罰主文所記載之「吊銷駕駛執照3年」乙語,亦有不明確之處云云。惟本院於105年1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訊問被告訴訟代理人「吊銷駕駛執照3年」中之3年是何意思?被告訴訟代理人答覆:就是代表禁考三年,復經本院再次向被告訴訟代理人確認駕駛執照吊銷就吊銷,還是只吊銷三年?被告訴訟代理人則答稱:是吊銷,於是本院旋即又向被告訴訟代理人解釋什麼叫吊銷?既然吊銷就吊銷,為何主文要寫吊銷駕駛執照三年?而被告訴訟代理人答稱:吊銷駕駛執照,就是駕駛執照已經被註銷掉,無法使用。如果繼續駕駛車輛,就是她的駕駛執照吊銷後仍行駛,她就會有另外的罰則。因為我們要讓民眾知道他就是吊銷駕駛執照後,禁考三年。所以我們就會簡寫成吊銷駕駛執照三年。然後主文第二項第二點,再次註明是吊銷駕駛執照禁考三年等語,以上等情見本院105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資參佐(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65頁)。復對照本件裁決書之處罰主文第二項之(二)所記載:「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吊(註)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等語,可知確實如同被告訴訟代理人所言,裁決書處罰主文欄中第一項關於「吊銷駕駛執照3年」之記載,及另該處罰主文欄第二項之(二)所記載即有明白告知此為吊銷駕駛執照後,禁考3年之意旨,亦足使受處人明白在裁決書內所謂「吊銷駕駛執照3年」之記載是為何意。況且,觀諸本院105年1月28日勘驗筆錄內容,亦可知舉發員警在實施第1次酒測之後除有向原告陳稱:小姐,你這樣不配合的話,我現在唸給你聽喔,消極不配合,會罰以新台幣9萬塊,而原告亦答稱:我知道等語外(見本院卷第66頁),另於實施第3次酒測之前,舉發員警再次向原告稱:現在吹是最後一次機會,等一下不成功,就依拒測給你告發喔,拒測是35條第4款,處以新台幣9萬塊,駕照吊銷,3年不得考領,第三,車子我們要代保管,要進去保管場喔,第四,要施以道安講習,四項我已經跟你告知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益見原告在遭被告裁罰拒絕酒測以先,舉發員警就拒絕酒測將受如何之法律效果,已為完整之告知,衡諸常情,此舉足使原告明白知悉。是本院綜觀前述各節,縱使本件裁決書之處罰主文內所記載之「吊銷駕駛執照3年」,雖有贅載「3年」之瑕疵,然尚不致造成本件原告對於本件裁決之法律效果有所誤認之虞。從而,原告上開主張本件裁決書之處罰主文所記載之「吊銷駕駛執照3年」乙語有所不明確,惟此亦難據此認該原處分有違法應予撤銷之是處云云,實難採憑。
(六)末查,本件實施酒測之員警於進行酒精濃度呼吸檢測時,其已向原告說明拒絕接受酒測之全部法律效果,此復經本院於105年1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勘驗卷附採證光碟內檔案名稱為「檔案名稱:00200」,而依該日勘驗筆錄之記載,員警業已向原告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為「新台幣9萬塊,駕照吊銷,3年不得考領,第三,車子我們要代保管,要進去保管場喔,第四,要施以道安講習」等語,經確認屬實(見本院卷第66頁、第68頁),已詳如前述,足認為真實。
(七)本院綜上事證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有於事實事實概要攔所示時、地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至於所含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所生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雖對於原告即駕駛人之權利有所限制,然其究是直接基於該處罰條例67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所生,即基於法律規定所生之法律效果,並非主管機關已具意思表示為要素而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所做成之行政罰處分,此並有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特併敘明),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尚屬無理,依法自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葉芷廷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