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51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19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淑寧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年度聲沒字第3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參點壹玖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淑寧於民國102年12月13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和平路口,因涉嫌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驗餘淨重共3.1978公克),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執行巡邏員警查獲,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7月24日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00號、第501號、第34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惟扣案之上開毒品,經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乙紙附卷可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第11條第2項之規定禁止非法持有,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4條、第10條、第11條及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扣案之米白色結晶塊9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實稱毛重4.6110公克(含9袋9標籤),驗前淨重3.198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3.197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1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按,足認扣案之米白色結晶塊9包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自係違禁物無疑。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本院103年度毒聲字第3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3年7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00號、第501號、第34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就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單獨聲請本院予以沒收銷燬之,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曾淑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宥維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