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52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24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宋柏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30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宋柏輝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宋柏輝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修正後之新法已確立數罪併罰案件之適用範圍,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時,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本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即不得易科罰金,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查本件受刑人業於103年10月30日以書面向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影本1份在卷可參,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是聲請人向最後事實審判決之本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第1項但書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