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7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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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79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文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03年度執保字第1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一○三年度虎簡字第一九九號確定判決關於廖文傑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文傑因犯竊盜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0日以103年度虎簡字第19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緩刑2年,於103年12月1日確定。惟該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5年4月5日及105年4月22日更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5年9月26日以105年度易字第65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等語。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緩刑宣告;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亦有明定。此乃一該當該款之法定要件,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宣告,而與刑法第75條之1仍應審酌個案是否該當「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為先前緩刑之宣告是否撤銷之准駁之情形截然不同,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103年11月10日以103年度虎簡字第19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緩刑2年,而於103年12月1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03年12月1日起至105年11月30日屆滿。詎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間內之105年4月5日及105年4月22日,因故意更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5年9月26日以105年度易字第65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並於105年10月24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是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因故意更犯他罪,而在緩刑期間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合於上開撤銷緩刑之要件,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103年度虎簡字第199號刑事判決中關於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妤甄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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