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9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泮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泮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泮龍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36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
9月19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5293、57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之9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29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
101年度審訴字第164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64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189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撤回上訴而確定);上開2罪嗣經高雄高分院以102年度聲字第50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103年
5月10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0月2日上午10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0月2日,因其另案遭通緝而為警緝獲,經警查知其為毒品治安人口,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上午10時35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其結果檢出呈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劉泮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本件送驗之尿液檢體為其所親自排放,並經其當面封存,且其曾有施用毒品等節,惟辯稱:伊係於採尿前1週,在其住處施用毒品云云(見警卷第5頁、毒偵卷第21頁正面)。經查:
㈠被告於105年10月2日上午10時35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後
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該尿液檢體並經其當面封存等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認在卷(見警卷第4、5頁、毒偵卷第21頁正面),又被告上開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下稱臺灣檢驗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其檢驗結果為確呈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甲基安非他命檢驗濃度數值達11,010ng/ml、安非他命檢驗濃度數值達1,170ng/ml等情,有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代碼對照表(代碼:25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檢體監管紀錄查核表(尿液檢體編號:253)、臺灣檢驗公司105年10月27日報告編號KH/2016/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至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至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
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又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快速吸收,經口服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約5%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是以若尿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即可知行為人曾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至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而依文獻資料,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2年6月27日管檢字第0920004781號函、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分別釋明在案,且為本院執行審判職務所知悉之事項。查被告於上揭時間,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臺灣檢驗公司以上述方式檢驗,其檢驗果確檢出呈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已有上揭檢驗報告附卷可按,揆以前揭說明,本件即應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復參以其尿液檢體之檢驗結果所顯示所含甲基安非他命檢驗濃度數值達11,010ng/ml、安非他命濃度檢驗數值達1,170ng/ml乙情,亦如前述,可見其尿液檢體所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驗濃度數值非低:基此以觀,堪認被告應係於為警採尿時起即105年10月6日下午6時10分許往前回溯120小時內(即5日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始致其尿液檢體得以檢出呈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事實,應可認定。從而,可見被告前揭所辯,要與前揭客觀事證不符,尚無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以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明。復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36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9月19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5293、54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29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因之,被告既曾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於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其本件為警採尿時起即
105年10月2日上午10時35分許往前回溯120小時內,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揆諸前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故檢察官逕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並有數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經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詎其竟仍不知悔改,再度違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所為實屬不該,本不宜寬貸;惟念及施用毒品行為乃僅係戕害一己自身健康之行為,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對社會雖具危險性,然尚未直接危害社會或他人;並參以其犯後未能全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
書記官陳昭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