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848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緯忠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910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年度湖簡字第297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
一、甲○○與某應召站之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營利,基於媒介女子 賴力萍 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犯意聯絡,先由該應召站不詳成員於民國105年5月12日下午3時7分許,與因執行網路巡邏勤務,而喬裝男客之警員 蘇俊樺 議定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代價,於當日晚間9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路○000號「芬多精汽車旅館」207號房內從事性交易後,再由該應召站不詳成員以電話(號碼不明)撥打甲○○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甲○○按指示駕駛AGU-0809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賴力萍,於約定時間前往上址旅館房內,欲與喬裝員警從事性交易;惟因警員藉故推託,致未完成該次性交易。旋於當日晚間9時20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同日21時5分許),甲○○駕駛上開小客車接載賴力萍自旅館離開,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時,為埋伏警員當場查獲,現場除在甲○○身上扣得其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上開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記憶卡1張外,並在賴力萍身上扣得其所有供從事性交易所用之潤滑液1瓶、保險套1個及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坦承上揭妨害風化之犯行不諱,核與賴力萍指述其由被告載送,前往案發地點之旅館欲從事性交易等情相符,此外,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喬裝男客之員警蘇俊樺出具之查獲報告、現場錄音譯文、現場側錄影像翻拍照片、被告所駕車輛照片、甲○○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翻拍照片、應召站網路廣告翻拍照片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附卷,及賴力萍被查扣之潤滑液1瓶、保險套1個及行動電話1支,被告被查扣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妨害風化罪,以行為人本於營利意圖,引誘、提供場所或媒介性交、猥褻,欲藉此獲利,即為已足,並不以行為人已經獲利為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與不詳應召站合謀分工,由該應召站媒介喬裝警員與賴力萍性交易,被告則實地接送賴力萍前來從事性交易等情,已見前述,雖因喬裝警員藉故推託,以致該次性交易並未成功,被告亦無獲利可言,然依上說明,被告仍應論以上揭妨害風化罪。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營利媒介女子與人姦淫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受僱之應召站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媒介性交易助長淫風,敗壞社會善良風氣,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當不外貪圖小利所致,茲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本次從事馬伕工作,尚未獲取報酬即為警查獲,及其年齡智識、社會經驗、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此次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揭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惟不宜全然無罰,爰諭知被告緩刑2年,並附加緩刑條件如主文所示。
五、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就違禁物或與犯罪有關之物的沒收,雖已刪除原有規定,另增訂第5章之1以為規範(自第38條起至第40條之2,全文共6條),同時修正刑法第2條第
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明文上揭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在前開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均不再適用,故本案有關沒收的規定,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之規定,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據此:
1.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該應召站所有,交給被告使用,俾供雙方聯繫,從事媒介性交易所用之物,此經被告 陳明 在卷(偵查卷第1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2.扣案之潤滑液、保險套及行動電話均係在賴力萍身上查扣,非被告所有,無庸沒收,扣案之行車紀錄器記憶卡雖係被告所有,然與本案無關,亦無需沒收;
3.被告雖接載賴力萍前往從事本件性交易,惟因該次性交易並未完成,故被告尚未取得任何犯罪所得,即被查獲,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是本件應無沒收犯罪所得可言,,併此敘明。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論罪法條: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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