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92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92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崇淵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9660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
5年度湖簡字第304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MATCH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
一、甲○○與某不詳應召站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營利,基於媒介女子 李娥 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犯意聯絡,先由該應召站不詳成員透過簡訊廣告及電話聯繫,與男客 汪延霖 於民國105年7月12日晚間7時15分許,議定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代價,在臺北市○○區○○○路○段○○號「探索延平旅館」306號房內從事性交易後,再由該不詳成員電話指示甲○○按照前開性交易內容,由甲○○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娥聯繫妥當後,駕駛ALB-8563號自用小客車,於當日晚間7時許,搭載李娥前往上址旅館房間內,由李娥在該處以前開約定代價,與汪延霖性交易1次。旋李娥在結束該次性交易後,於當日晚間8時10分許,步行至臺北市○○區○○街○○號前,欲搭乘甲○○駕駛之上開小客車時,為警攔檢盤查,當場在李娥身上扣得前開性交易所得現金5000元、保險套8個及潤滑液1包(前開性交易所得、保險套及潤滑液均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另行沒入),並於上開小客車車內扣得甲○○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而發覺上情。
二、案經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坦承上揭妨害風化之犯行不諱,核與李娥於警詢中指述其由被告載送前往案發地點之旅館,與汪延霖從事性交易等語,及汪延霖於警詢中指述其在上址旅館依簡訊廣告與應召站聯繫後,與李娥從事性交易等語(偵查卷第23頁、第41頁),均屬相符,此外,復有被告與李娥手機通話紀錄之翻拍照片、汪延霖手機內簡訊廣告及其與應召站通話紀錄之翻拍照片、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與綽號「 華江大胖 」友人談及擔任馬伕待遇及應召女子狀況之對話記錄翻拍照片各1份附卷(偵查卷第17頁、第43頁、第15頁),及李娥被查扣之5000元現金、保險套8個、潤滑液1包,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營利媒介女子與人姦淫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受僱之應召站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媒介性交易助長淫風,敗壞社會善良風氣,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當不外貪圖小利所致,犯後雖於警詢中一度否認犯行,惟事後在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則已坦承犯行,本次媒介性交易之代價為5000元,及其年齡智識、社會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IMATCH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借用其不知情之表妹 章婷鈞 名義申辦,供其與應召女子聯繫,從事媒介本案性交易所用之物,此經被告 陳明 在卷(偵查卷第5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李娥身上被查扣之現金5000元係其從事本案性交易之代價,依其所述,該筆現金本應交給被告保管,約可從中分得2000元等語(偵查卷第26頁),可以推估剩餘之3000元係被告與該應召站媒介本次性交易之不法所得,惟因該筆現金已連同李娥被查扣之保險套8個、潤滑液1包,一併由查獲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沒入確定,此經該局於刑案報告書中敘明甚詳,並有李娥之捨棄聲明異議書在卷可考(偵查卷第1頁反面、第38頁),已非被告所能保有,是顯無再沒收前開犯罪所得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末查,被告前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於99年3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未曾再因故意犯罪,致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迄今已逾5年,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此次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揭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惟不宜全然無罰,爰諭知被告緩刑2年,並附加緩刑條件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論罪法條: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歷審裁判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度 湖簡 字第 304 號(105.08.12)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度 審訴 字第 484 號(105.11.01)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度 審簡 字第 924 號判決(105.11.09)【本件裁判書】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