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11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詠欽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少連偵字第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薛詠欽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捌仟肆佰伍拾元及香菸捌包,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薛詠欽係成年人,其因缺錢花用,與少年薛○○(民國00年
0月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經甲○○同意,而進入甲○○位於高雄市 茄萣 區(起訴書誤載○○○區○○○路○○巷○○號住處內之客廳看電視,利用屋內無人注意之機會,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方式,共同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財物得手。復基於單獨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3、4、6、7所示之時間,侵入丁○○○位於高雄市茄萣區(起訴書誤載○○○區○○○街○○巷○○號住處內,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竊取如附表一編號2、3、4、6、7所示之財物得手;又於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時間,經甲○○同意而進入甲○○上開住處內,利用屋內無人注意之機會,以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財物得手。
二、薛詠欽明知少年薛○○(所涉竊盜罪嫌,另案審理中)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竊得之財物,均係少年薛○○犯侵害財產法益之罪所得之贓物,竟仍分別基於收受贓物之故意,各於附表二所示行竊時間後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巷00號住所,分別自少年薛○○收受上開贓物供己使用。嗣於104年10月31日甲○○、丙○○發現家中遭竊而報警處理附表一編號1、5、8部分,員警通知薛詠欽到案說明,薛詠欽於同年11月22日13時35分許,員警詢問時,於偵查犯罪之有權機關尚未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其所為上開附表一編號2、3、4、6、7之竊盜犯行及收受如附表二所示贓物之犯行,並表示願接受裁判而自首,遂查獲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薛詠欽所為均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就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少年薛○○、證人即被害人甲○○、丙○○、丁○○○於警詢或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詳警卷第12至20頁、21至30頁;偵卷第13至14頁)。復有指認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05年6月7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0571154800號函覆暨職務報告及現場照片附卷可資佐證(詳警卷第31至44頁;偵卷第22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均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5、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附表一編號2至4、6、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如附表二所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共
3罪)。被告與少年薛○○就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於行為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其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薛○○(00年0月生,年籍資料詳卷)共同犯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竊盜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害人甲○○、丙○○於104年10月31日,就如附表一編號1、5、8所示之遭竊事實報案,被告於有偵查權之警方未發覺如附表一編號
2、3、4、6、7及收受如附表二所示贓物之犯行前,主動於警詢時坦承前揭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害人甲○○、丙○○、被告之警詢筆錄及警員職務報告附卷可參(詳警卷第2至11頁;本院卷第28頁),堪認如附表一編號2、3、4、6、7及收受如附表二所示贓物之犯行均符合自首要件,爰就此部分,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至附表一編號1、5、8所示行為,不符自首要件,併予敘明。至被告雖有輕度身心障礙情形(詳警卷第51頁),惟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而言,縱行為人曾有精神上病狀或為間歇發作的精神病態者,其犯罪之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是否因而欠缺或顯著減低,仍應以行為時之狀態為判斷標準,不能因其犯罪前曾罹患或犯罪後有精神病症,即逕認其行為時之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而行為人犯罪時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則應由法院依調查結果就其犯罪行為時狀態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49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據該條文94年2月2日修正理由闡述甚明。本院衡以被告均知乘被害人入睡或無人在家之際行竊,且行竊後均將現金花用。且被告於偵訊中自陳:聽得懂問題;知道偷竊是犯罪等語(詳偵卷第9頁反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自陳:聽得懂法官說的話,也瞭解意義等語明確(詳本院卷第38頁)。案發後歷次警偵及本院訊問過程,針對所詢內容均能瞭解其意並切題回答,陳述及回答過程亦稱順暢,同堪認定被告對於一般日常生活能力及現實環境之認知程度,核與一般常人並無明顯差異,足資判斷渠實施上述犯行本應受法律非難,當無任何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上述能力顯著降低之情事。則本件要不生應依刑法第19條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之問題,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物,貪圖不勞而獲,無視法律關於保護他人財產上權益之規定,任意竊取他人物品,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均值非難。又被告對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物為贓物有所認知,卻仍加以收受,業已增加原所有人追回失物之困難度,所為均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有輕度身心障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情狀,諭知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綜合上情,就有期徒刑及拘役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被告為上開犯行後之105年7月1日施行,依上開規定,本案就沒收部分應一律適用新修正之法律,先予敘明。
⒈如附表一編號1犯罪所得新台幣(下同)500元,由其獨自
花用完畢,如附表一編號8共同犯罪之所得5,500元,則由其與少年薛○○均分,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詳本院卷第53頁),是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8犯行,實際犯罪所得分別為500元、2,750元(5,500元÷2=2,750元);如附表一編號2至4、6、7各次犯罪所得均為香菸1包、現金1,000元;如附表一編號5犯罪所得為現金200元,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均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犯罪所得各為香菸1包,均未扣
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至少年薛○○如附表一編號1所持以開啟房門之鑰匙,非屬被告或少年薛○○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62條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式│被害人│宣告罪刑│沒收│││││││││├──┼────┼─────────┼─────────┼────┼───────────┼──────┤│1(│104年9│高雄市○○區○○路│見甲○○將房間鑰匙│丙○○(│薛詠欽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未扣案之犯罪││即起│月間之某│00巷00號│放置於脫下之牛仔褲│甲○○之│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所得新臺幣伍││訴書│日││口袋內後,入睡休息│妻)│,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佰元,沒收之││附表│││,認有機可乘,由薛││壹仟元折算壹日。│,於全部或一││一編│││詠欽在甲○○位於左│││部不能沒收或││號1│││揭住處1樓客廳把風│││不宜執行沒收││)│││,少年薛○○則持上│││時,追徵其價│││││開鑰匙開啟左揭住處│││額。│││││2樓丙○○房門,入││││││││內竊取丙○○放置於││││││││存錢筒內之零錢500││││││││元得手後離去。竊得││││││││零錢由薛詠欽花用殆││││││││盡(起訴書誤載為薛││││││││詠欽與少年薛○○朋││││││││分花用)。││││├──┼────┼─────────┼─────────┼────┼───────────┼──────┤│2(│104年10│高雄市○○區○○街│薛詠欽侵入丁○○○│丁○○○│薛詠欽犯侵入住宅竊盜罪│未扣案之犯罪││即起│月18日上│00巷00號│位於左揭住處,趁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所得新臺幣壹││訴書│午10時許││○○娟睡覺之際,徒││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仟元及香菸壹││附表│││手竊取丁○○○所有││折算壹日。│包,均沒收之││二編│││之香菸1包及現金1,│││,於全部或一││號1│││000元得手後離去。│││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104年10│同上│薛詠欽侵入丁○○○│丁○○○│薛詠欽犯侵入住宅竊盜罪│未扣案之犯罪││即起│月20日上││位於左揭住處,趁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所得新臺幣壹││訴書│午10時許││○○娟睡覺之際,徒││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仟元及香菸壹││附表│││手竊取丁○○○所有││折算壹日。│包,均沒收之││二編│││之香菸1包及現金1,│││,於全部或一││號2│││000元得手後離去。│││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104年10│同上│薛詠欽侵入丁○○○│丁○○○│薛詠欽犯侵入住宅竊盜罪│未扣案之犯罪││即起│月22日上││位於左揭住處,趁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所得新臺幣壹││訴書│午10時許││○○娟睡覺之際,徒││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仟元及香菸壹││附表│││手竊取丁○○○所有││折算壹日。│包,均沒收之││二編│││之香菸1包及現金│││,於全部或一││號3│││1,000元得手後離去│││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104年10│高雄市○○區○○路│薛詠欽取得甲○○同│甲○○│薛詠欽犯竊盜罪,處拘役│未扣案之犯罪││即起│月23日上│00巷00號│意進入左揭住處內,││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所得新臺幣貳││訴書│午10時許││趁甲○○入睡之際,││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佰元,沒收之││附表│││竊取甲○○放置於脫│││,於全部或一││二編│││下之牛仔褲口袋內之│││部不能沒收或││號4│││現金200元得手後離│││不宜執行沒收││)│││去。│││時,追徵其價││││││││額。│├──┼────┼─────────┼─────────┼────┼───────────┼──────┤│6(│104年10│高雄市○○區○○街│薛詠欽侵入丁○○○│丁○○○│薛詠欽犯侵入住宅竊盜罪│未扣案之犯罪││即起│月24日上│00巷00號(起訴書誤│位於左揭住處,趁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所得新臺幣壹││訴書│午10│載為高雄市茄萣區│ 李佩娟 入睡之際,徒││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仟元及香菸壹││附表││○○路00巷00號)│手竊取丁○○○所有││折算壹日。│包,均沒收之││二編│││之香菸1包及現金1,│││,於全部或一││號5│││000元得手後離去。│││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104年10│同上(起訴書誤載為│薛詠欽侵入丁○○○│丁○○○│薛詠欽犯侵入住宅竊盜罪│未扣案之犯罪││即起│月26日上│高雄市○○區○○路│位於左揭住處,趁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所得新臺幣壹││訴書│午10時許│00巷00號)│李佩娟入睡之際,徒││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仟元及香菸壹││附表│││手竊取丁○○○所有││折算壹日。│包,均沒收之││二編│││之香菸1包及現金1,│││,於全部或一││號6│││000元得手後離去。│││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104年10│高雄市○○區○○路│薛詠欽在甲○○位於│丙○○(│薛詠欽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未扣案之犯罪││即起│月30日上│00巷00號│左揭住處1樓把風,│甲○○之│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所得新臺幣貳││訴書│午10時許││推由少年薛○○至左│妻)、林│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仟柒佰伍拾元││附表│││揭住處2樓丙○○房│○○(黎│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之,於││一編│││間內,竊取丙○○及│○○之女││全部或一部不││號2│││乙○○放置於存錢筒│)││能沒收或不宜││)│││內之零錢5,500元得│││執行沒收時,│││││手後離去。所得零錢│││追徵其價額。│││││由薛詠欽與少年薛○││││││││○均分後花用殆盡。││││└──┴────┴─────────┴─────────┴────┴───────────┴──────┘附表二:
┌──┬─────┬─────┬─────┬────┬───────┬──────────┬──────┐│編號│少年薛○○│少年薛○○│少年薛○○│被害人│薛詠欽收受贓物│宣告罪刑│沒收│││行竊時間│行竊地點│行竊方式││之時間、地點│││├──┼─────┼─────┼─────┼────┼───────┼──────────┼──────┤│1│104年10月│高雄市茄萣│少年薛○○│丁○○○│104年10月11日│薛詠欽犯收受贓物罪,│未扣案之犯罪│││11日上午○○○區○○街0│至丁○○○││上午10時30分後│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所得香菸壹包│││時30分許│巷00號│位於左揭住││某時許,在薛詠│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處,趁薛○││欽上開住所內。│折算壹日。│全部或一部不│││││○娟睡覺之││││能沒收或不宜│││││際,徒手竊││││執行沒收時,│││││取丁○○○││││追徵其價額。│││││所有之香菸│││││││││1包。│││││├──┼─────┼─────┼─────┼────┼───────┼──────────┼──────┤│2│104年10月│同上│同上│丁○○○│104年10月12日│薛詠欽犯收受贓物罪,│未扣案之犯罪│││12日上午10││││上午10時30分後│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所得香菸壹包│││時30分許││││某時許,在薛詠│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欽上開住所內。│折算壹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104年10月│同上│同上│丁○○○│104年10月13日│薛詠欽犯收受贓物罪,│未扣案之犯罪│││13日上午10││││上午10時30分後│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所得香菸壹包│││時30分許││││某時許,在薛詠│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欽上開住所內。│折算壹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