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3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348號原告惠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若男 訴訟代理人 康志揮 被告 旭翔 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文 判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柒仟伍佰元,及其中新臺幣柒拾萬捌仟柒佰伍拾元自民國一○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柒萬捌仟柒佰伍拾元自民國一○五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伍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伍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柒拾捌萬柒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787,500元及自民國105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嗣於105年10月2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其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787,500元,及其中708,750元自民國105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及其中78,75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查,原告上揭訴之變更,係就其請求被告給付金額之一部,減縮其利息請求之範圍,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㈡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4年9月間,向原告採購燃油熱水鍋爐2組(下稱系爭貨品),約定買賣價金為787,500元,並約定交付系爭貨品後由被告給付90%買賣價金,於系爭貨品安裝完成驗收後,再由被告給付剩餘之10%之尾款。嗣原告於104年10月1日將系爭貨品交付被告,並完成驗收後,於105年1月15日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幾經拖延,方簽發發票日期為105年6月30日、面額為708,750元、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東湖分行、票號KN0000000號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用以給付系爭貨品90%之買賣價金。詎料系爭支票屆期經原告提示而不獲兌現,且被告迄今均未給付任何買賣價金。為此,依系爭貨品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系爭支票之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787,500元,及其中708,750元自105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及其中78,75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報價單1份、出貨單1份、統一發票1份、系爭支票暨其退票理由單1份、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1份、被告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影本1份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條亦定有明文。則原告本於兩造間系爭貨品之買賣契約、系爭支票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應予准許。
六、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定有明文。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金額中,就系爭支票所示金額708,750元部分,原告請求自系爭支票於105年6月30日提示之翌日起(見本院卷第16頁系爭本票影本),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又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708,750元即系爭貨品90%之買賣價金,原告請求買賣價金之尾款即78,750元部分,則係本於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05年10月1日(於105年9月21日寄存送達,見本院卷第23-3頁、第23-4頁送達證書)之翌日起,就上揭買賣價金尾款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無不合。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59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8,590元),並應由被告負擔,爰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
書記官陳羿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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