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2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276號
聲請人即債務人乙○○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與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甲○○、丙○○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又更生制度之立法目的在使債務人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時,透過此一制度,使全體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並予債務人在經濟上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亂,並非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任意轉嫁予債權人負擔。
二、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請求准予開始更生生活等語。
三、查債務人陳報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7,488,832元(其中私人部分2,350,000元,餘債權人5,138,832元),又據其陳報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含扶養費)共計23,000元;其固定收入為任職於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業務襄理)每月33,206元(依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記載每月應為56,383元),有其業務津貼及奬金彙總表在卷可考。而債務人所提之更生草案債務人願分8年96期,每月1期10,000元,共計960,000元,清償比例僅為12.82%。經本院98年3月25日訊問調查時訊問到場之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此有訊問筆錄在卷可按。
四、次查,依債權人所提出之債務人消費明細觀之,債務人之消費態樣多為大額預借現金(92年1月10日40,000元、92年2月10日40,000元、92年3月12日40,000元、92年4月16日40,000元、92年8月11日200,000元、92年10月16日130,000元、92年11月14日40,000元、92年11月18日20,000元、93年2月2日80,000元、93年2月12日70,000元、93年2月16日20,000元、93年4月22日270,000元、93年5月4日80,000元、93年5月10日70,000元、93年5月15日150,000元、93年6月11日140,000元、93年6月14日150,000元、93年6月30日100,000元、93年7月5日40,000元、93年7月8日100,000元、93年7月16日130,000元、93年8月12日117,000元、93年8月30日140,000元、93年10月26日100,000元、93年11月24日35,000元、93年12月2日5,000元、94年2月3日16,000元、94年2月5日14,000元、94年2月22日450,000元、94年2月24日40,000元、94年3月7日25,000元、94年4月4日100,000元、94年4月18日21,000元、94年5月16日100,000元、94年6月9日60,000元、94年6月22日35,000元、94年6月24日60,000元、94年7月13日31,000元)、信用貸款(91年8月29日266,338元、91年11月11日740,000元、92年4月25日90,000元、93年3月16日100,000元)92年11月25日82,992元、93年1月2日52,008元、93年4月9日57,000元、93年9月9日115,008元、94年5月16日39,000元、)、代償債務(91年9月13日150,000元、92年3月13日150,000元、92年3月28日150,000元、92年8月5日100,000元、93年4月20日1,200,000元、94年6月6日95,000元)、旅館(91年6月27日魚中魚水旅館10,000元)、美容(91年9月2日佐登妮絲13,000元)、服飾(雅筑國際公司10,600元、93年2月11日3,850元、錢櫃衣棧12,000元、91年12月30日小洹流行館1,300元、91年12月31日小洹流行館1,500元、94年6月17日迪楊服飾店4,500元)、家樂福(94年7月11日29,973元、69,834元、102,528元、94年7月13日29,470元)、MY-CASH(94年7月11日38,000元、94年7月13日60,000元、5,000元、94年7月18日18,000元、7,000元、30,000元、20,000元、57,000元、97年8月5日35,000元)、HOPP(94年7月15日30,200元、97年7月13日8,000元)、其他(森青利通公司94年5月4日68,000元)等(小額未列計),此有債權人提出之消費帳明細附卷可稽,若再加上債務人向私人債權人所借用之2,350,000元,再參酌債務人於本院98年3月25日訊問時自陳前面三四年有預借出來買股票,後來是因為我老公開公司才借出來幫忙。我之前是用我先生跟我哥哥的名義進出股市,股票的部分每個月大概有2、30萬本金進出,每月交易額大約都上百萬等語。則債務人之消費已然逾越一般人生活水準,而非屬日常生活所需,而達奢侈、浪費、投機之程度;茲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之規定,欲將其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任意轉嫁予債權人負擔,揆諸前引說明亦與本條例之立法目的有違,其請求亦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矧,債務人之消費態樣既如前述,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稱:「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等不免責事由相當。再債權人具狀陳報消費明細帳時,亦表明反對債務人之更生聲請,顯見本件縱令進入更生程序,亦將因其更生方案無法獲致債權人會議通過或法院認可而宣告清算,徒增程序勞費,毫無實益。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之請求顯欠缺保護之必要,揆諸首引法條規定,應駁回之;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
民事庭法官顏世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
書記官楊均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