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5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5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593號
98年度交聲字第259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HD0000000號、中監違字第裁60-GQ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有理由者,交通法庭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之部分撤銷,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緣1403-LB號自用小客車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遭警方舉發:(一)中市警交字第GQ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於97年5月21日20時20分,在臺中市○○路○段○○○號處,因違規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經科學儀器採證),經臺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舉發;(二)中縣警交相字第HD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於97年5月29日00時19分,○○○鄉○○路(雷達雙向)處,因違規超速,經測速時速72公里,經臺中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舉發。原處分機關以:原車主 李景煌 於97年5月27日提出申訴,本所業於97年6月26日以中監自字第0970026170號函,通知異議人於97年7月15日前繳納低額罰鍰新臺幣2,500元整,異議人未於期限內繳納,亦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規定提出轉規責,且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規定之
3個月法定救濟期間,原處分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85條第1項規定,於98年3月5日分別裁處最高罰鍰新臺幣1,200元、2,200元並計違規點數1點,上開裁決書於98年3月11日寄存送達,異議人於98年7月31日提出異議,已逾法定期限20日,請依法駁回等語。
三、異議意旨則以:旨揭車輛於94年1月20日經貴所矇領牌照逕行註銷後,嗣於97年5月21日、97年5月29日及97年7月24日(使用公共道路被查獲,本局依上開規定對使用人 蕭君 分別裁處罰鍰1,652元及1,320元,因非無據。惟蕭君既出示97年
5月28日買賣契約書著手已將車輛轉售予 辰君 並交其接管,依上開函示97年5月29日及97年7月24日違規准予撤銷,另改罰所有人 陳景峻 君。本案文號:97年10月16日中市稅法字號0000000000管理代號:B48032OR00000000-LB,違章案號:000000000000。本人提出聲明,以上由局長 呂清海 發臺中市稅務函應罰鍰改罰 陳景峻君 ,附正本影印2張,這2件郵局罰單,本人未親自至郵局領取,未知情云云。
四、本院認: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鎖停車,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舉發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三、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舉發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又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意即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警逕行舉發並填製舉發通知單後,應依行政程序法規定之送達程序送達於行為人,使行為人知悉內容,始完成舉發之程序;行為人於收受舉發通知單後15日內則可自行決定是否不經裁決,逕行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認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到案期日前檢具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如行為人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或陳述意見或申請轉罰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於舉發通知單送達後2個月內,依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逕行裁決。上述之15日期間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賦予行為人程序上保障。亦即受處分人收受舉發通知單後15日內,可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第92條第3項所定之罰鍰基準,按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所列最低罰鍰金額自行繳納結案,免遭事後經處罰機關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較高數額罰鍰之不利處分。
(三)又送達,應於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知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機關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而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74條第1、2項、第7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意即以書面舉發通知需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受通知人時,始完成舉發程序而發生效力。
(四)本件受處分之違規事實,雖據原處分機關提出臺中市警察局97年5月22日中市警交字第GQ0000000號、臺中縣警察局97年6月10日中縣警交相字第HD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及採證照片在卷為憑,惟異議人堅稱這2件郵局罰單,本人未親自至郵局領取、未知情,應改罰陳景峻云云,經查本件違規車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有人,係於94年1月10日遭 蘇恒隆 持偽造之李景煌國民身分證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於汽(機)車駕駛人異動登記書簽章欄偽造李景煌署押後,變更登記為李景煌,李景煌於收受上開2張舉發通知單後,檢具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訴第2171號刑事判決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即認於97年5月22日至臺中市警察局崇德拖吊場繳納拖吊保管費用並領取本件違規車輛之人甲○○為該車使用人,而於97年6月26日以中監自字第0970026170號函轉罰異議人合計新臺幣2,500元,定於97年7月15日前到案,上開函文並按領車人住址臺中市○○區○○路3段120號辦理寄存送達,嗣受處分人雖於98年1月15日提出申訴請求免罰,因未於前揭期限內繳納罰鍰,原處分機關遂於98年3月5日以中監自字第0982001079號函復本件違規事實仍以受處分人為處罰對象,並以98年3月5日中監違字第裁60-GQ0000000號、中監違字第裁60-HD0000000號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2,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上開裁決書亦寄存送達於同址,有中市警交字第GQ0000000號、中縣警交相字第H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2171號刑事判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97年6月26日中監自字第0970026170號函及送達證書、中監違字第裁60-GQ0000000號、中監違字第裁60-HD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事件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惟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異議人甲○○之戶役政個人資本資料及遷徙紀錄情形,異議人自92年7月31日起至98年7月1日止之戶籍地址設於臺中市西屯區大石里大石二巷25號,並非臺中市○○區○○路3段120號,可知原舉發機關上開轉罰函文及裁決書並未按址依法送達於異議人,原處分機關復未提出其有另行合法通知異議人使其知悉違規事件之證明,佐以異議人一再陳稱並未收到通知單等語,足認本件轉罰通知及裁決書自始並未合法送達於異議人,則異議人無從知悉其違規情形,遑論可於15日之程序保障期限內自動繳納最低罰款,或於期限內辦理轉歸責,原處分機關疏未注意本件轉罰函文及裁決書並未依法送達於異議人之住所,亦即未使異議人受合法之送達,逕以異議人逾越到案期限30日以上未繳納罰鍰(即異議人未於期限內到案或自動繳納最低罰鍰結案),或未於期限內辦理轉歸責為由,分別裁處最高金額罰鍰1,200元、2,200元,難認已盡對異議人得於繳款期限內依最低金額繳納罰鍰之保障,異議人以此指摘,自有理由。從而原處分以異議人未遵期到案或於期限內自動繳納最低罰鍰結案,或於期限內辦理轉歸責為由,逕對異議人裁罰如上內容,復又認異議人係逾法定期限始提出異議等語,自屬誤會,合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均予以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裁處(異議人於異議狀中已敘及請求改罰陳景峻等語,是否係聲請轉歸責於陳景峻,合應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併予調查審認)。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世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紀俊源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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