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76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1190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乃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7年12月間在「自由時報」上看見有應徵司機之廣告,乃撥打廣告上所示電話與對方聯絡,對方告知工作內容係開車到臺北送貨並收取貨款,收到之貨款要在當地提款機存進司機銀行帳戶內,再由公司以該帳戶之提款卡領出來,故應徵者必須提供兩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給公司提領款項用等語。乙○○可預見對方之要求極不合理,且如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予他人使用,有可能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竟基於縱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97年12月4日22時許,在臺中市○○○路與文心路口之愛買大賣場前,將其在臺中淡溝郵局所開立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其女朋友 郭芃妮 (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臺中公益分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給對方(後來經查為己○○)。該己○○所屬之詐騙集團取得乙○○及郭芃妮之前揭郵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後,其已成年之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①於97年12月5日撥打電話給丙○○,佯稱係丙○○之前在網路購物之賣家,並稱要取消轉帳功能,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乃依對方指示至提款機操作,詎竟於當日18時32分許,轉新臺幣(下同)29988元入郭芃妮之前開銀行帳戶內,②於97年12月5日撥打電話給戊○○,佯稱係戊○○之前在網路購物之賣家,並稱付款方式誤設定為分期付款,若欲取消,必須依指示操作,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乃依對方指示至提款機操作,詎竟於當日20時17分許,轉8017(起訴書誤載為8000)元入郭芃妮之前開銀行帳戶內,③於97年12月5日撥打電話給甲○○,佯稱係甲○○之前在東森網路購物之賣家,並稱甲○○多刷一筆金額,若欲取消,必須依指示操作,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乃依對方指示至提款機操作,詎竟於當日22時3分許,轉4006元入乙○○之前開郵局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前揭三筆款項轉入後,均立即於當日以提款卡將之提領一空。嗣因丙○○、戊○○、甲○○發現受騙報警,而循線查獲乙○○,乙○○經警通知到案後,於97年12月24日配合警察誘出與其聯絡並拿取提款卡之人,方知該人名為己○○。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己○○、郭芃妮、丙○○、戊○○、甲○○於警詢中之陳述,其性質屬於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情形,原雖無證據能力,然上開供述證據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供述證據乃傳聞證據,卻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因應徵司機工作而於上開時地將其自己之臺中淡溝郵局及郭芃妮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臺中公益分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予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辯稱:伊係被該己○○所騙,才會帶警察去抓己○○,伊也是受害者云云。
二、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丙○○、戊○○、甲○○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復經證人郭芃妮於警詢中證述被告交付前揭銀行及郵局之提款卡(含密碼)予己○○等情節在卷,並有①己○○被逮獲後所製作之警詢筆錄,②被告前揭臺中淡溝郵局及郭芃妮前揭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臺中公益分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出入明細各一份,③被害人丙○○、戊○○、甲○○前揭轉帳單據明細計三紙等附卷可稽。而郭芃妮之前揭銀行帳戶之出入明細經核結果,確實有被害人丙○○、戊○○轉入之前揭二筆款項,被告之前揭郵局帳戶之出入明細經核結果,確實有被害人甲○○轉入之前揭款項。又㈠被告於98年6月17日在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對方告知收到貨款後,先在當地提款機存進司機銀行帳戶內,再由公司以該帳戶之提款卡領出來結帳」(參本院卷第26頁筆錄),惟此與一般公司深懼員工侵吞款項,而不可能如此作法有違,且被告既已將提款卡交給對方,如何以提款卡將收取之貨款由提款機存入帳戶內?經本院質疑後,被告當庭雖再辯稱:「他叫我存入我的戶頭,再匯款到我女朋友的帳戶裡面去,他們再從我女朋友的帳戶裡面領出來,他們說要測試這卡片是否我本人的,可否使用,等測試完,要再還我一張,通知我上班」等語。此意似由被告將貨款存入自己郵局帳戶內,再以提款卡領出,匯入郭芃妮銀行帳戶內(或以提款卡直接轉帳入郭芃妮銀行帳戶內),對方再持郭芃妮之提款卡領出,然此不僅過程繁雜多此一舉,且款項在被告郵局帳戶內,提款卡在被告手中,被告可隨時提領,對方毫無保障,是以對方斷不可能如此告知,果對方真這麼說,一般人亦可輕易辨別其中應該有詐,被告應不可能不知。㈡有了提款卡及密碼即可提領款項,而被告自稱原本不認識己○○,不知對方叫什麼名字,也沒去過欲應徵之公司(參本院卷第26頁筆錄),卻於第一次見面即將其與郭芃妮之前揭郵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予陌生之己○○,其自是有同意己○○使用該提款卡提款之意,並可預見無任何信賴基礎之陌生人,可能隨意利用該提款卡為不法之提款行為。㈢被告於98年4月22日在檢察官偵訊中供稱:「後來聯絡對方,電話都打不通,後來警方聯絡我,我未報警,因想說丟了就算了」(參第1985號偵字卷第9頁筆錄),於98年7月29日在本院審理中又稱:「我以為提款卡裡面沒有錢,所以過了二天以後,警察打電話跟我說郭芃妮的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我才會陪同郭芃妮去第一分局做警詢筆錄,警察要我想辦法找出騙我的人,我看到報紙廣告,雖然電話號碼不同,我打第一通電話,我就認得出是己○○的聲音,因他所說的工作內容與我之前被詐騙的工作內容都一樣」(參本院卷第69頁筆錄)。茲被告既係為了應徵司機工作而於97年12月4日交付兩個金融機構之提款卡(含密碼)給對方,後來卻工作無著,也無法聯絡對方,當知對方有問題,竟未立即主動報警,直至97年12月18日(參郭芃妮警詢筆錄)因警察通知郭芃妮去製作筆錄,才陪同前往警局說明案情,足徵其確實有容任對方使用前揭提款卡(含密碼)之意。㈣證人即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 陳裕發 於98年7月29日在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於第一分局擔任偵查佐,依據程序傳訊人頭帳戶郭芃妮到場說明,被告乙○○陪同郭芃妮到場,郭芃妮於筆錄中說她的帳戶是陪同男友即被告去應徵工作被詐騙,我請郭芃妮看能不能查獲騙她存摺的人,過一陣子被告打電話給我跟我說他看報紙發現可能騙他存摺的人,可能就是報紙上登載廣告的人,所以被告說他已經約好對方,要我陪同前往,我與被告就到三民路親親來來戲院附近看到一名男子,被告已經與該名男子接洽交換存摺,我才上前逮捕該名男子即己○○」(參本院卷第63頁筆錄)。顯見被告係因警察之要求,方配合誘捕該己○○之人,且此事後行為,並無法證明被告交付前揭二金融機構之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並無容任他人使用之意思。㈤到金融機構開戶申請存摺、提款卡,並無何特別資格之限制,故一般人須正常使用存摺、提款卡時,均係自己到金融機構申請,以確保己身之財產,若捨此途而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自屬可疑,況近來不法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經媒體廣為報導,已成眾所週知之事,被告自無例外,而被告雖可能無法確知該己○○或他人將如何利用前揭二金融機構之提款卡(含密碼),然其應可預見刻意使用別人提款卡者,必作非法之途,詐欺取財當然是有可能之事,卻仍將前揭二金融機構之提款卡(含密碼)交給該陌生之己○○,且該二帳戶果然被用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其容任他人利用該二帳戶詐欺取財之行為,已符合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情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該詐騙集團成員以上述方式向被害人丙○○、戊○○、甲○○詐財,係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同時提供上開二金融機構之提款卡(含密碼)予己○○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詐財,係基於一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且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又①被告一個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丙○○、戊○○、甲○○之財產法益,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處斷。②起訴書雖記載尚有不詳姓名之被害人匯29983元、29988元入被告前揭郵局帳戶內,惟此部分事實業經蒞庭公訴人表示限縮(參本院卷第64頁筆錄),既已限縮,即與未經起訴一般,本院自無須為任何裁判。③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害人甲○○轉4006元入被告前揭郵局帳戶內,惟此部分事實業經蒞庭公訴人表示擴張(參本院卷第59頁補充理由書),且與起訴事實屬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理。爰審酌被告犯後飾詞卸責,態度不佳,所為助長他人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惟事後協助警察逮獲己○○,功勞不小,且顯示其應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施慶鴻
法官莊秋燕法官李秋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易柔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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