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上訴字第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577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冠中選任辯護人陳文欽律師(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00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1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均駁回。
事實
一、黃冠中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時間,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置於其所有序號為000000000000000之SOWA廠牌手機)作為聯絡毒品交易之工具,與王 昱棠吳昭德林佳潔 等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聯絡後,以每包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6,000元不等之價格,在附表編號1至6所示地點,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王昱棠 2次、吳昭德2次、林佳潔2次(販賣時間、地點、毒品交易價格,詳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嗣於民國99年3月17日下午4時3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黃冠中位在臺南市○○區○○○路○○○號5樓之9住處搜索,當場扣得黃冠中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9小包(驗後淨重共73.533公克,純質淨重為62.741公克)、夾鏈袋1大包、電子磅秤1台、SOWA廠牌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SIM卡2枚)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據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明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2頁參照),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另其餘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實,被告黃冠中除於偵查中未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予王昱棠(即附表編號1、6所示犯行),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外,其餘就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犯罪事實,均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昱棠(見偵㈠卷第
34、40頁)、吳昭德(見偵㈠卷第54、55頁、偵㈡卷第6頁)、林佳潔(見偵㈡第89、90頁)於偵查時具結後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被告與證人王昱棠(見偵㈠卷第43、44頁)、吳昭德(見偵㈠卷第58、59頁)、林佳潔(見偵㈠卷第66頁)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復有在被告住處查獲之疑似毒品之結晶體9包、SOWA廠牌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1大包扣案可證。而該疑似毒品結晶體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以薄層色層分析法、氣體色層質譜分析法檢驗結果,發現該白色晶體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淨重為73.533公克),確認均係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無疑,此有該院99年3月30日屏東機字第0990004164號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見偵㈠卷第24頁),是認被告於上開自白,均與事證相符,堪予採信。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又政府為杜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報導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大眾所熟悉。再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而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做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經查,被告與證人王昱棠、吳昭德、林佳潔等人均無特殊情誼關係,被告以如附表所示之價格,分別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昱棠、吳昭德、林佳潔等,自應認確均係基於從中牟利之意圖甚明。故本件事證相符,被告有如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之犯行,均已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次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5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已自白在卷(見偵卷㈠第146、147頁、偵卷㈡第97、98頁、原審卷第9、10頁);就此部分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於99年5月11日在檢察官偵訊時固供稱:「我承認有販賣安非他命」等語(見偵㈠卷第146頁),惟被告於該次檢察官偵訊中逐一訊問各次販賣毒品犯行,被告則否認有犯販賣毒品予王昱棠之犯行(見偵㈠卷第146頁),繼於同年月21日、同年6月14日檢察官偵訊中,亦一再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昱棠之犯行(見偵㈡卷第48、98頁),足認被告並未就附表編號1、6所示販賣毒品予王昱棠之犯行為自白。另被告於99年6月18日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表示:「被告羈押期間,深具悔悟,坦承不諱,承認『一切』之犯行,已無脫逃、串證之虞」等語(偵二卷第106頁)。查被告於偵查中具保停止羈押聲請狀中所指:「承認一切犯行」,經核對其前於偵查中供述過程,亦先籠統表示「承認販賣安非他命」等語,惟經檢察官逐一訊問被告各次犯行後,則否認有販賣毒品予王昱棠,已如上述。而被告除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之外,另亦被訴於99年4月10日或12日19時許,在臺南縣(改制前)永康市奇美醫院附近,販賣安非他命2,000元予王昱棠(如下述)。被告提出上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後,檢察官未同意具保,乃於99年6月29日起訴,並於99年7月1日將被告移送由原審接押。被告於原審羈押訊問時固坦承如附表編號1、6所示販賣毒品予王昱棠犯行,惟就上開被訴於99年4月10日或12日19時許,販賣毒品予王昱棠犯行,仍未承認(原審卷第10頁)。顯見被告上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狀所謂「承認一切犯行」,並無就移送偵查之全部事實均予認罪之意。參酌被告提出本份書狀目的在聲請具保,其所稱「被告羈押期間,深具悔悟,坦承不諱,承認一切之犯行,已無脫逃、串證之虞」等語,被告真意應在說明被告已經坦承犯行,無串證之虞,並無羈押必要,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又檢察官於99年5月6日訊問被告時,即已告知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歷次訊問並均詢及被告是否販賣毒品予王昱棠,被告則一再否認。倘被告改變初衷,確有意自白如附表編號1、6所示販賣毒品予王昱棠犯行,理應向檢察官提出明確表示願意就販賣毒品予王昱棠部分認罪,或明確自白有販賣毒品予王昱棠部分之事實,始合常情。益證被告上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中所指:「承認一切犯行」等語,其真意僅在說明被告已無羈押必要,而無意一併自白販賣毒品予王昱棠部分犯行自明。被告及選任辯護人主張就此部分,亦應依偵審中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自無足採。
㈢另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本件販賣毒品之來源係「小北」、「
雞腿」(見警卷第13頁反面),惟被告未提供充分資訊,且被告為警查獲後亦旋即更換電話,而其提供上游販毒聯繫電話亦均關機或停話,故未能因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等情,此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100年1月24日屏東機字第1000001258號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2月15日南檢欽勤99蒞7593字第0873
2號函在卷可參,則被告自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要件,附為敘明。
五、無罪部分(即被訴於99年4月10日或12日19時許,在臺南縣永康市奇美醫院附近,販賣安非他命2,000元予王昱棠部分犯行):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冠中於98年3月18日交保後,以00000
00000號電話做為聯絡工具,於99年4月10或12日19時許,在臺南縣永康市奇美醫院附近,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毒品安非他命與王昱棠。嗣於99年4月14日,在臺南縣永康市○○街○○○號搜索扣得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2公克,另扣案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719號案中),而黃冠中經於99年5月6日向法院聲請羈押獲准,並於99年6月1日扣得黃冠中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放置在臺灣臺南看守所內之行動電話手機1枝(含SIM卡2枚號門號卡,電池1個),因認被告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或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犯施用、販賣或持有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則施用、販賣或持有毒品之人,如供出毒品之來源因而破獲者,既得邀減輕其刑之寬典,為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對向共犯之陳述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64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王昱棠之證述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為主要依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交保後,就沒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王昱棠等語。經查:
⒈就起訴意旨所指之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
王昱棠之時間而言,證人王昱棠初於99年4月14日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其係以使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於99年4月11日晚間7時許,在臺南奇美醫院向被告購買2千元之安非他命云云(見偵㈠卷第27、28、34頁)。惟99年
4月11日全日,被告與王昱棠並無通聯紀錄,檢察官乃提示王昱棠使用之0000000000號與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證人王昱棠始改稱,最後1次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日期不記得,如果4月11日沒有通聯紀錄,應該是10日或12日其中1日云云(見偵㈡卷第46頁)。檢察官乃依證人王昱棠上開修正後之證詞起訴。惟證人王昱棠復於原審到庭證稱:應是4月11日或12日下午,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向被告聯繫後,傍晚時與被告交易毒品云云(見原審卷72至75頁)。然依證人與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所示,就99年4月10日下午2時45分、3時9分許,證人王昱棠與被告有2次電話聯繫,但該日晚間並無電話聯絡紀錄;又99年4月11日全日,並無2人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往來通聯紀錄;另99年4月12日間,證人王昱棠係於該日晚間8時54分、9時13分許始與被告通話聯繫,此有證人王昱棠使用門號0000000000電話雙向通聯紀錄1份在卷可參(見偵㈡卷第39、40、41頁)。證人王昱棠上開關於交易時間之證詞,與通聯紀錄已有不符。再者,證人王昱棠於99年4月14日初次接受警方製作筆錄,距其證稱向被告購買毒品之99年4月10日、11日、12日,最短僅有2日,至多亦不過4日,證人卻無法確認正確交易之時間,其證詞已難遽信。更何況,被告既否認販賣毒品予王昱棠,王昱棠固證稱有向被告購買毒品,姑不論其證詞上之瑕疵,且此部分之補強證據僅有通聯紀錄,而無通訊監察譯文,至多僅能補強被告與證人王昱棠於上開通聯時間有以電話互相聯絡之事實,惟電話聯絡之內容是否即與販賣毒品相關,則無從得知。自難僅憑證人王昱棠上開具有瑕疵之證詞,遽認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販賣毒品予王昱棠。⒉至於警方於99年4月14日在被告住處,搜索扣得毒品安非他
命1包,及嗣後看守所扣得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手機1支等物,既非被告與上開證人王昱棠交易時當場查獲,且被告確有如前述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施用毒品之犯行,亦難憑以認定被告確有於99年4月10日至同年月12日間,販賣安非他命予證人王昱棠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曾於上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予王昱棠之犯行,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以被告黃冠中犯罪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爰審酌被告被告年輕力壯,身體健全,卻不思上進,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足以殘害人之身體健康,助長社會不良風氣,竟為圖非法獲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以營利,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深,實屬可議,惟念其素行尚可,於偵查中即坦承部分犯行,復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非無悔意,兼酌其教育及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環境,本件各罪之動機及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及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並敘明檢察官未慮及被告業於原審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惡性尚非重大等情,故檢察官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9年,併科罰金300,000元,尚嫌過重。再敘明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計6罪,並非偶發之單一犯行,且無何不得已之情,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最低刑度係有期徒刑7年,亦不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嚴峻。再者,被告正值盛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多次販賣毒品牟利,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進而敗壞社會治安,綜觀其犯罪情節,並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情形,乃未依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之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另就從刑部分,說明:㈠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雖未扣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應以其財產抵償之。㈡扣案之SOWA廠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為被告所有用以聯繫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另電子磅秤1台,則係供被告將毒品秤重再行販賣之使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在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㈢扣案預備供販賣毒品分裝包裝使用之夾鏈袋1大包,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㈣另扣案甲基安非他命9小包(驗後淨重共73.533公克,純質淨重為62.741公克),於被告最後一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即附表編號6)之罪刑項下宣告諭知均沒收銷燬。㈤扣案之被告所有之手提袋2個、NOKIA廠牌手機1支、ANYCALL廠牌手機1支(內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SIM卡1枚(置於SOWA廠牌手機內)、現金110,000元及毒品吸食器2組、吸管2支,均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均不為沒收之宣告。另以不能證明被告被訴於99年4月10日或12日19時許,在臺南縣永康市奇美醫院附近,販賣安非他命2,000元予王昱棠部分有罪,而為此部分無罪判決,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均為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認依證人王昱棠證詞,已足證明被告犯罪云云;被告上訴意旨則認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6所示販賣毒品予王昱棠部分犯行,業已於偵查中自白犯行,應依法減刑云云,均無理由,應均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賴純慧法官林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無罪部份非有妥速審判法第9條所定情形始得上訴。
書記官魏安里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交易對象│交易標的及金額│罪名及宣告刑│├──┼────┼────┼────┼───────┼─────────────┤│1│99年1月4│臺南市永│王昱棠│甲基安非他命│黃冠中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日之不詳│康區中華││1,000元│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販賣毒│││時間│路901號│││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奇美醫院│││。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附近│││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夾鍊袋│││││││壹大包、電子磅秤壹台、SOWA│││││││廠牌手機壹支(序號:354101│││││││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91號SIM卡壹枚,均沒收。│├──┼────┼────┼────┼───────┼─────────────┤│2│99年2月│臺南市永│吳昭德│甲基安非他命│黃冠中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2日前之│康區中華││6,000元│處有期徒刑参年捌月。販賣毒│││不詳時間│ 路旺旺水 │││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果店附近│││。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夾鍊袋│││││││壹大包、電子磅秤壹台、SOWA│││││││廠牌手機壹支(序號:354101│││││││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91號SIM卡壹枚,均沒收。│├──┼────┼────┼────┼───────┼─────────────┤│3│99年3月6│臺南市永│林佳潔│甲基安非他命│黃冠中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日11時30│康區世界││1,000元│處有期徒刑参年捌月。販賣毒│││分許│盃電子遊│││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戲場外│││。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夾鍊袋│││││││壹大包、電子磅秤壹台、SOWA│││││││廠牌手機壹支(序號:354101│││││││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91號SIM卡壹枚,均沒收。│├──┼────┼────┼────┼───────┼─────────────┤│4│99年3月9│臺南市永│林佳潔│甲基安非他命│黃冠中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日17時48│康區紜閣││2,000元│處有期徒刑参年捌月。販賣毒│││分許│汽車旅館│││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附近│││。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夾鍊袋│││││││壹大包、電子磅秤壹台、SOWA│││││││廠牌手機壹支(序號:354101│││││││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91號SIM卡壹枚,均沒收。│├──┼────┼────┼────┼───────┼─────────────┤│5│99年3月│臺南市永│吳昭德│甲基安非他命│黃冠中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4日12時│康區中華││6,000元│處有期徒刑参年捌月。販賣毒│││31分許│路旺旺水│││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果店附近│││。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夾鍊袋│││││││壹大包、電子磅秤壹台、SOWA│││││││廠牌手機壹支(序號:354101│││││││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91號SIM卡壹枚,均沒收。│├──┼────┼────┼────┼───────┼─────────────┤│6│99年3月│臺南市永│王昱棠│甲基安非他命│黃冠中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7日12時│ 康區永大 ││2,000元│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販賣毒│││45分許│路與大灣│││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路7-11超│││。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商前│││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玖包(驗餘│││││││淨重合計柒拾参點伍参参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夾鍊袋壹│││││││大包、電子磅秤壹台、SOWA廠│││││││牌手機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1號SIM卡壹枚,均沒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