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交簡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交簡字第35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振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38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0年度審交易字第752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振鑫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證據如下:㈠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1紙(見第13809號偵查卷第18頁);㈡被告陳振鑫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本院民國100年12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參照)。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按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法定刑提高為有期徒刑2年,且得併科之罰金亦提高為新臺幣2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酒後駕駛前科,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仍不知悔改,又於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駕駛上路,置己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不顧,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及被告為警查獲後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1.14毫克之犯罪情節,並因而擦撞路旁停放車輛,釀成實害,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前次不能安全駕駛犯行係94年間所為,暨其品性、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瓊雯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1月2日
書記官吳尚文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