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1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家訴字第1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家訴字第130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張嘉蓉
賴昭文 孟俞 均被告 袁睦宗
梁洛晴 原名 梁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
0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袁睦宗與被告梁洛晴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袁睦宗、梁洛晴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即債務人袁睦宗現仍積欠原告債務本金新臺幣(下同)490,739元及遲延利息尚未清償,迭經原告數次對被告袁睦宗請求償還,惟其拒不償還上開債務;嗣經原告對被告袁睦宗聲請強制執行,仍未受償,並經鈞院核發99年度 司執如 字第47919號債權憑證在案,且被告袁睦宗名下現無可供執行之財產。又被告袁睦宗、梁洛晴(原名梁淑華)間之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且其等婚後並未向法院辦理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而被告袁睦宗名下既無其他財產可供扣押執行,為此爰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請准宣告被告袁睦宗、梁洛晴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等語,並聲明:⑴被告袁睦宗與被告梁洛晴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袁睦宗、梁洛晴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條亦有明文。該條之立法意旨,係為貫徹物權法定主義及保護交易安全,同時避免夫妻藉登記夫妻財產制之方式,逃避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五、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二人為夫妻關係,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夫妻財產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正。又被告袁睦宗因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後,雖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惟因被告袁睦宗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而經本院發給債權憑證,目前被告袁睦宗仍積欠上述本金暨遲延利息未清償,且其名下已無財產可供扣押執行等事實,亦經原告提出本院99年度司執如字第4791
9號債權憑證、被告袁睦宗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核閱無誤;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9年度司執字第47919號執行卷宗查核無訛,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非虛情。此外,被告2人雖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其為被告袁睦宗之債權人,因被告袁睦宗已無財產可供扣押執行,致其聲請強制執行無著而未受清償等情為真正,核此應已符合民法第1011條所定「未得受清償」之情形。故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有權聲請宣告被告袁睦宗、梁洛晴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為分別財產制。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訴請宣告被告袁睦宗、梁洛晴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家事庭法官陳章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丁梅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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