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補字第82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補字第821號
原   告  洪文豪
被   告  陳祥如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祥如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383,900元(即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房屋現值,該現值參原告
  提出之106年度房屋稅繳款書之課稅現值;至另請求被告自
  106年3月7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賠償原
  告40,000元部分為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依臺灣高等法
  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依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之房屋之106年房屋稅繳款書上記
  載之納稅義務人為「 洪夏學蘭 」而非原告「洪文豪」,是原
  告應具狀陳報門牌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6樓之
  2房屋所有權人及提出所有權資料(所有權狀或建物登記謄
  本),及陳明提起本件訴訟之請求權依據(即適用之法律關
  係及條文),上開書狀及事證(除所有權資料外),應另提
  繕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洪翊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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