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補字第811號
原 告 陳春月
被 告 邱啟豐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邱啟豐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19,200元(即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房屋之現值,該現值參原
告提出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之現值107,200元,併計原告
另請求給付之12,000元,合計共19,201元;至原告另請求被
告自106年3月10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
原告6,000元部分,為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是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2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3,200元,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另以,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之房屋即門牌為臺中市○○區
○○○街○號11樓之28(下稱系爭房屋),依原告所提之房
屋稅籍證明書所載,其納稅義務人為「 陳春燕 」,而非原告
「陳春月」,是原告應具狀陳報以原告名義提起本件訴訟之
請求權依據為何(即適用之法律關係、條文等),並提出繕
本1份,另應提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資料(如所有權狀或建
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予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