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4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3422號聲請人即原告 林麗貞 訴訟代理人 卓家立 律師
黃沛頌 律師相對人即追加原告 林盛文 上列聲請人因與被告 林麗玲 、 林群翔 、 林珊羽 、 林明玲 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林盛文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由
一、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2項亦有明定。至於拒絕同為原告是否有正當理由,則應由法院斟酌原告起訴是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等情形決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0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3號土地)原為訴外人即原告林麗貞之父親 林賢喜 所有,嗣林賢喜於民國103年3月8日過世,由原告林麗貞、 林麗雅 及相對人林盛文繼承而為公同共有人(權利範圍1/1)。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地下一層、地上6層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為系爭
103號土地及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2號土地),系爭建物3、4樓(即同小段23
57、2358建號)為被告林麗玲、林群翔繼承而共有(應有部分各1/2),系爭建物5樓(即同小段2359建號)因贈與而由被告林珊羽登記為所有權人,系爭建物6樓(即同小段2360建號)亦因贈與由被告林明玲登記為所有權人,系爭建物地下一層(即同小段2354建號)於由被告林麗玲、林群翔、林珊羽、原告及追加原告共有。然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地下一層、3、4、5、6樓坐落於系爭103號土地上,卻無相對應之土地持分,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被告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系爭103號土地公同共有人即原告及相對人,是本件訴訟標的對全體公同共有人須合一確定,應由聲請人、林麗雅與相對人共同起訴,惟相對人拒絕追加為本件原告,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命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相對人為原告等語。
三、查聲請人、林麗雅、相對人為系爭103號土地公同共有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按,是聲請人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103號土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而為主張,對於系爭
103號土地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其當事人始為適格。且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係為伸張、防衛其公同共有財產之權利所必要。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表示意見,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第89頁)。
然相對人若拒絕同為原告,將使本件原告之當事人不適格,妨害聲請人訴訟權利之行使,難謂拒絕理由為正當。爰以裁定命相對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林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書記官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