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九九號
原告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柒萬玖仟肆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起至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約定清償日為一00年六月二十九日,每期以每月二十九日給付本息,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借款利率自貸放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五計付,原告並得每逢一、四、七、十月一日依照原告當時整批購屋貸款利率加碼調整乙次。並約定如有一期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遲延履行時,除按逾期時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付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加付二成計收違約金。詎被告甲○○僅繳息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止,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尚積欠本金一百九十七萬九千四百十五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又原告於被告逾期繳款時之整批購屋貸款利率為百分之九點二五,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九十七萬九千四百十五元,及自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則均辯稱:被告甲○○因承購坐落台南縣永康市○○○路○○○號之三三之房地,向原告申請系爭貸款,並委託原告支付系爭貸款與前開房地出售人高統嶺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統嶺公司),然高統嶺公司迄今未完工交屋,目前也無力繼續繳款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交易放款帳卡、轉催收明細帳卡、轉帳收入傳票及轉帳支出傳票、委託書各一份為證,互核相符,堪以採信。雖被告以上情置辯,惟查,被告甲○○向高統嶺公司承購上開房地,並向原告申請系爭貸款,並委託原告將全部貸款逕行撥入該公司於原告之帳戶乙節,為被告所自認,又有委託書乙紙在卷可稽,足見原告將系爭貸款轉帳至高統嶺公司,係受被告甲○○委託而清償其應繳納與高統嶺公司之房地價款,基於債之相對性,系爭貸款之借貸法律關係自應存在於原告與被告甲○○二人間,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應採信為真實。至被告甲○○與高統嶺公司兩者間成立之房地買賣契約,是否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亦與系爭借貸法律關係無涉,被告甲○○自不得援引其與訴外人高統嶺公司間之法律關係,作為拒絕清償系爭借款之抗辯事由。況被告甲○○與原告簽訂之委託書亦載明:「本人(即被告甲○○)與房地出售人發生任何糾紛概由立書人(即被告甲○○)負責」等語,有前開委託書可考,是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二)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本件被告丁○○為被告甲○○對於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即應對其右揭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九十七萬九千四百十五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蔡美美~B法官王慧娟~B法官王慧娟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蔡蘭櫻蔡蘭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