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0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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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0四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
乙○訴訟代理人戊○○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一八九六之三地號、地目建、面積二一一平方公尺土地,准按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即:編號A部分面積四一點三四平方公尺及編號E部分面積二九平方公尺土地均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四九點三三平方公尺及編號D部分面積二一平方公尺土地均分歸被告甲○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七0點三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乙○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原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坐落於台南縣永康市○○段一八九六之三地號、地目道、面積二一一平方公尺土地,屬原告及被告二人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各為三分之一。因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有其他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協議不成,為此訴請裁判分割。
三、證據:提出地籍圖謄本、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各一件、土地登記謄本八件與照片二十六幀為證,並聲請履勘現場。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甲○部分:聲明:同意按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
二、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訴訟代理人於勘驗期日到場陳稱: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丙、本院依聲請囑託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履勘現場及繪製分割方案圖。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坐落於台南縣永康市○○段一八九六之三地號、地目道、面積二一一平方公尺土地,屬原告及被告二人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各為三分之一。而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有其他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協議不成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各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裁判分割,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土地既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有其他不能分割之約定,且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仍不能達成一致之協議,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自屬有據。。
四、系爭土地為一南北走向之細長型土地,其西側為通行之巷道,其東側自北而南緊鄰同段一八九六之二、一八九六之六、一八九六之七、一八九六之八、一八九六之九、一八九六之十七、一八九六之十八地號等七筆土地,其中一八九六之二地號土地屬原告所有,一八九六之六地號土地則屬被告甲○與他人共有,此觀卷附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及上開土地之登記謄本自明。又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現況經本院履勘現場結果,其地面均已敷設水泥,屬屋前之空地,少部分則圍有鐵欄杆或遭鐵皮屋占用,而相鄰之東側建地上大部分則均建有二至四層不等之建物,其中一八九六之二地號土地有原告所有二層磚造樓房一棟;一八九六之六地號土地上則有被告甲○之二層磚造樓房一棟與鐵皮屋,亦有勘驗筆錄、現場略圖及照片附卷可證。經審酌上情及兩造意願與公平原則,並兼顧緊鄰系爭土地東側之土地所有權人通行之便利,俾維持系爭土地分割後之最大經濟效益,本院認以如附圖所示之方法分割系爭土地,最為妥適,爰將系爭土地判決原物分割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兩造依附圖所示之方法分割後,所分得之土地面積均相等,價值亦無分軒輊,自無以金錢補償任何共有人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又本件係共有物分割訴訟,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之一之規定,由兩造即全體共有人依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條之一、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杭起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B書記官蔡蘭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