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7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7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聲字第七二二號
聲請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興分行法定代理人丁○○送達代收人丙○○相對人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五五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新臺幣陸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伊前依鈞院九十一年度全字第五八五二號裁定,曾提供新台幣六十七萬元為擔保物,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並以鈞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五五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出具同意書,同意返還前揭擔保物,為此聲請裁定返還擔保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同意書及相對人印鑑證明原本各二紙、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五五0號提存書影本、九十一年度全字第五八五二號裁定各一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證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盧怡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王敏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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