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五七號
上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右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五號),提起上訴及移案審理(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七六九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己○○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己○○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台南市○○路○段○○○號其友人丙○○住處,趁丙○○不在家之際,下手竊取丙○○所有置於房間內之皮夾乙只(內有台新銀行信用卡三張、駕照一枚),得手後旋持上開台新銀行信用卡,假冒丙○○名義連續向麗寶銀樓、全虹企業、千金銀樓等商店刷卡購買金飾及行動電話手機(犯罪時間、地點均詳如附表所示),均因刷卡授信不過而未得逞,嗣信用卡聯服中心發覺有異報警,己○○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在台南市○○路○段○○○號千金銀樓刷卡購物時為警當場查獲。復承繼前開竊盜犯意於九十三年二月一日下午八時四十五分許,在高雄縣○○鄉○○路○段○○○號「和宏加油站」,竊取該站收銀台內之現金四百元(五十元硬幣八枚),隨即為該處員工 洪明聖 報警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對於右揭時、地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於歷次偵審中均供承不諱,經核與被害人丙○○,證人丁○○(麗寶銀樓負責人)、戊○○(全虹企業店員)、甲○○(千金銀樓店員)、洪明聖(和宏加油站員工)於警訊中所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收據各一紙在卷可憑,準此,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詐欺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上開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又被告所犯多次竊盜、詐欺未遂犯行,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詐欺未遂罪處斷。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七十二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再被告刑之部分既有加重及減輕事由,自應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先加後減原則加減其刑。移送併辦部分雖未經起訴,惟與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連續竊盜犯行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原非無見,惟查⑴刑法第五十五條之從一重處斷,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既係以某一罪之法定刑與他罪名之法定刑比較,而從一法定刑較重之罪名處斷之謂,至各該罪名是否另有總則上加重、減輕其刑之原因,係屬別一問題,並不以此而使該條之比較輕重受其影響,原審既認被告竊取丙○○之皮包內台新銀行之信用卡,至附表所示之商店消費未遂,竊盜與詐欺未遂兩罪名,有牽連犯關係,即應從該兩罪名之法定刑較重之詐欺罪論處(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兩相比較法定刑,雖有期徒刑、拘役部分相同,然在罰金刑部分詐欺罪之罰金一千元較竊盜罪罰金五百元為重),原審以被告竊盜既遂、詐欺未遂之故,竟認竊盜罪之刑重於詐欺罪之刑,因而依竊盜之罪名論擬,殊屬不當。⑵被告基於概括犯意於前述時地竊取丙○○所有置於房間內之皮夾乙只,相隔月餘,又於九十三年二月一日,再以同一手法,竊取「和宏加油站」收銀台內之現金四百元,原審就公訴人移送併辦部分,亦未及審酌。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且移送併辦部分未及審酌,公訴人上訴指為不當,應認為有理由,自應將原判決撤銷,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自為判決。爰審酌被告多次因施用毒品進出監所,竟不知警惕,再犯本件犯行,顯未因前所受之刑罰而記取教訓,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圖一己之私利、手段尚屬平和、所得財物價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後段、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祺
法官林中如法官蔡奇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尹之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附表:
┌───────────────┬───────────────────┐│犯罪時間│犯罪地點│├───────────────┼───────────────────┤│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下午一時十│台南市○○路○段○○○號麗寶銀樓購買金││分│戒指一枚(售價新台幣二千五百九十九元)│├───────────────┼───────────────────┤│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下午一時二│台南市○○路○段○○○號全虹企業購買行││十分│動電話手機一支(售價新台幣三千八百九十│││元│├───────────────┼───────────────────┤│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下午一時四│台南市○○路○段○○○號千金銀樓購買金││十分│戒指一枚(售價新台幣二千七百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