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二О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踰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十月、十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入監執行,嗣於八十七年六月三日假釋出獄,復於八十七年間,又因犯恐嚇及妨害自由等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五月、四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因而遭受撤銷前揭假釋,所餘殘刑四個月又三十日則接續於前揭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後執行,甫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執行完畢。惟其仍不思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上午八時五十分許,踰越乙○○位於臺南市○○區○○路一段二二0巷四七弄二二號住處之牆垣,並竊取乙○○所有價值約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元之母雞一隻,得手後正欲爬出離去之際,為 吳勝雄 當場發覺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當庭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開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一頁、偵查卷第九、十頁、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人乙○○指訴失竊情節相符(見警卷第二頁、偵查卷第十二頁),並經目擊證人吳勝雄證述屬實(見警卷第三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贓物照片二張及告訴人住處照片三張附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四至六頁)。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毀越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牆垣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規定處斷(司法院院字第六一0號解釋、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係踰越牆垣而為竊盜,業如前述,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牆垣加重竊盜罪。又踰越牆垣而侵入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行竊,其侵入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罪之理(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一八八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甲○○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十月、十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入監執行,嗣於八十七年六月三日假釋出獄,復於八十七年間,又因犯恐嚇及妨害自由等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五月、四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因而遭受撤銷前揭假釋,所餘殘刑四個月又三十日則接續於前揭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後執行,甫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之本件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當庭深表悛悔之意,其犯後態度良好,且所竊取之財物係母雞一隻,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翁慶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秦復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罪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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