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九一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泓證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捌萬玖仟肆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六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玖萬陸仟伍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泓證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泓證公司)邀同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止,還款方式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年息百分之三點四七加年息百分之三點五計算,嗣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並自調整日後第一個繳款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並約定如有一期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須按原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嗣因被告泓證公司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現尚積欠本金八十八萬九千四百六十八元,而被告丁○、丙○○既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履行之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授信申請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各一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泓證公司邀同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止,還款方式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年息百分之三點四七加年息百分之三點五計算,嗣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並自調整日後第一個繳款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並約定如有一期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須按原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嗣因被告泓證公司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現尚積欠本金八十八萬九千四百六十八元,而被告丁○、丙○○既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履行之責任等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授信申請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各一件紙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八十八萬九千四百六十八元,並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六六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官蘇正賢~B法官夏明宇~B法官陳燁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六日
法院書記官凌昇裕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