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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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0四號
上訴人甲○○
巷2號(另案於台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0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三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 紀威廷 (未上訴,已判刑確定)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上訴人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每錢新台幣(下同)一萬八千元,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每兩二萬六千元之價錢,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龍」及綽號「細漢」之成年人販入海洛因、安非他命後,透過其所有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聯絡工具,並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九月間某日止,在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由其親自交付毒品,或交由紀威廷交付毒品,每售出新台幣一千元可抽二百元之方式,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 莊風記陳啟川周仁傑鄭芝忠游滄海 等人,或同時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予 林明仁 ,其販賣時間、地點、數量分別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上訴人另承前開販賣毒品之概括犯意,在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七至八所示之時間及地點,自己販賣海洛因或安非他命予 黃嘉勝賴漢財 ,得款分別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七至八所示。嗣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晚間六時二十分,為警於宜蘭縣○○鎮○○路與忠義路口拘提上訴人,而查扣其身上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物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第二審法院如認為上訴逾期,即應為上訴駁回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及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規定甚明。本件第一審判決,係囑託上訴人另案執行之台灣宜蘭監獄長官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將判決書正本交與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證(第一審卷第二0八頁),上訴人不服該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狀係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向其當時在監執行之台灣宜蘭監獄提出,有該蓋有台灣宜蘭監獄接受書狀章(內載明接受書狀時間)之上訴狀在卷可憑(第二審卷第十三頁),自上訴人收受判決後起算,因上訴人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聲明上訴,無在途期間可言,其上訴期間之末日為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係星期日屬例假日,應順延至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屆滿,乃竟遲至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始向台灣宜蘭監獄長官提出上訴狀,顯已逾期,原審未調查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是否例假日或休息日,依前開說明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逕為實體判決,自屬違法。上訴意旨雖非執此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然為本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賴忠星法官王居財法官林開任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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