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職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職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毀壞他人建築物公示送達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職字第九號
被告甲○○
現所在不上列被告因毀壞他人建築物案件,經本院判決後因所在不明,無從送達,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四三號刑事判決,應對甲○○為公示送達。
理由按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又公示送達屬於審判者,應經法院之許可,徵諸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本件被告甲○○因毀壞他人建築物案件,經本院判決依法送達後,因被告所在不明無從送達,並有退回之判決正本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按,依照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許可為公示送達,特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張清埤法官陳世雄法官陳朱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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