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核退偵字第48號),本院經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於第一句後補充「二人基於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第4行「同年7月20日」更正為「同年7月10日」、第8行補充為「嗣後復持因而取得之載有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辦 林啟錦 來臺之許可而為行使,並使林啟錦得以此假結婚之名義,在92年9月23日順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證據欄應補充「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結婚登記申請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甲○○、乙○○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31日施行,法定刑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規定。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其「非法」之種類並無限制,應包括以辦理假結婚之方式,再由該大陸地區人民以探親名義為掩飾入境臺灣地區之情形,此有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7289號、90年度臺上字第7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被告二人藉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林啟錦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核被告二人此部分所為均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應依同條例第79條第1項處斷。又被告二人持不實之結婚證明文件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使該管戶政機關公務員,憑以輸入電腦,登載上開虛偽不實之結婚、配偶資料,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資料之電子資訊檔案紀錄內為不實之結婚登記,復持因而取得之載有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辦林啟錦來臺之許可而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對於戶政及警政等機關掌理戶政業務及入出境管制作業正確性之信賴,核被告二人該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二人就前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行使偽造文書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所犯上開二罪間,有目的方法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處斷。爰審酌被告二人所為,損害入出境管制及戶籍登記之確實,對於臺灣地區之安全及社經秩序,非無潛在之威脅,應予非難,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本院認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而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本件係依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受緩刑之宣告及檢察官所為求刑或緩刑宣告之請求而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15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陳雅敏法官吳韻馨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
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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