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職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職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貪污公示送達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職字第八號
上訴人甲○○
暖暖街現所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案件,經本院判決後,因所在不明,無從送達,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三0號刑事判決,應對甲○○為公示送達。
理由按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又公示送達屬於審判者,應經法院之許可,徵諸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因貪污案件,經本院判決後,依法送達,因所在不明,無從送達,有退回之判決正本及送達證書可稽,依照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許可為公示送達,特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黃一鑫法官林秀夫法官徐昌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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