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65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七七一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慶豐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壹張(存單號碼:0000000-0-00),及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壹張(存單號碼:0000000-0-00),及現金新台幣玖萬肆仟元,均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5764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慶豐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下同)50萬元1張及面額10萬元1張及現金94,000元為擔保金,合計69萬4000元,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771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供擔保人即聲請人領回前開提存物及擔保金,並提出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以上均影本)各1紙及同意書暨印鑑證明各1紙為證,復經本院調閱上開95年度裁全字第15764號聲請假扣押卷、95年度存字第7713號擔保提存卷、95年度執全字第6659號,審核無訛。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及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夏一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