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交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交易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3
3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規定獨任進行審判程序。
二、被告甲○○前有毀損、傷害、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偽造文書等前科,其中於民國9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苗交簡字第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於9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交簡字第16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於95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繼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94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並與前開有期徒刑5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7年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其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仍於97年10月21日(起訴書誤載為29日)上午9時30分至9時5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巷口便利商店前飲用米酒1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於飲畢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桃園縣○○鄉○○路某一工寮處,○○○鄉○○路往龍潭方向行駛,並左轉武漢路,嗣於同日上午10時10分許,行經桃園縣○○鄉○○路○○號前,不慎撞擊丙○○、乙○○等
2人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HC-7386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上午10時22分,對甲○○施以酒測,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51毫克,而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丙○○、乙○○於警詢之證述。
(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及現場照片17張在卷可稽。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就其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7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55條之4第
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附錄犯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