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2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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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5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訴字第528號原告 徐桂娘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心賢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說明臺北市○○路○段○○巷○○○號為5層樓建物,分別為車庫鐵捲門裡的2層及上方的3層,但被彰化商業銀行 蔡茂興 、 黃奇泰 、 吳清江 偽造登記為3層樓建物,被告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法官,辦理上開建物之執行事件時,點交5層建物之3層樓同時侵占車庫鐵捲門裡的2層樓及持分的土地,價值新臺幣10,431,000元,乃申請點交發還,難謂具體敘明訴之聲明及提出請求之法律上依據即訴訟標的,本院乃於民國104年4月2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原告於104年5月7日收受裁定,雖於104年5月8日提出補正狀,惟仍僅說明申請執行點交發還被告黃心賢侵占之2層樓及持分土地,以致請求判決之車庫鐵捲門裡2層樓面積、土地持分面積,車庫鐵捲門裡2層樓房屋及持分之土地是否為被告占有暨其請求之依據均有不明,亦難認已就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為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趙雪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
書記官曾鈺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