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上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簡上字第66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萬億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
8月6日107年度審交簡字第15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7年度調偵字第37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胡萬億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胡萬億為計程車司機,以駕駛營業小客車載送乘客為其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6年5月20日2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計程車),沿臺北市○○區○○○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天母東路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與他車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直行燈號亮起後貿然前行,適 朱台生 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楊牡丹 亦未注意其他車輛而貿然向左變換行向,行駛至該處,使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胡萬億避煞不及,計程車右前車頭撞擊朱台生所騎乘上揭機車之左後車尾,朱台生、楊牡丹因而人車倒地,朱台生受有右足踝遠端腓骨骨折、右骨盆挫傷、右前踝踝帶疑部分撕裂等傷害,楊牡丹則受有左膝挫傷、下背挫傷等傷害。嗣胡萬億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朱台生、楊牡丹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胡萬億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該等證據能力均同意作為證據,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
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胡萬億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並據證
人即告訴人朱台生於警詢、偵訊中證述綦詳(見他卷第27、44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時相號誌表、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各1紙、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2-14、23-25、28、29、34-36、38頁),復經本院勘驗現場路口監視器畫面,製有勘驗筆錄及摘錄相關畫面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95-102頁)。而告訴人朱台生、楊牡丹因上揭事故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害等情,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5月22日、同年5月27日、同年8月19日、同年11月8日出具朱台生之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5月22日、同年11月7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6年11月6日出具楊牡丹之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參(見他卷第4-10頁),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㈡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汽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見他卷第28頁),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當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經本院勘驗現場路口監視器畫面結果:於畫面時間顯示21時8分51秒至52秒,被告駕駛計程車前輪移動至白色停止線上時,自畫面左下角(即被告計程車右前方;與計程車車頭略呈垂直方向)駛出告訴人機車自被告計程車前方直行通過行人穿越道,朝畫面右方行駛,此時被告計程車仍繼續向前行駛,隨後跨越白色停止線逐漸靠近告訴人朱台生機車,告訴人朱台生機車車頭則略轉向畫面下方,於畫面時間顯示21時8分53秒至54秒,被告計程車頭撞擊告訴人朱台生機車左後車尾,告訴人朱台生機車朝畫面左下角方向傾倒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摘錄畫面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98至100頁),足見被告於變換燈號起步後續以前行時,倘能注意右前方有駛至之告訴人朱台生機車之車前狀況並予避煞,實不至發生撞擊而肇事,致告訴人朱台生、楊牡丹受有上述之傷害,是以,被告自應負其過失責任。至告訴人固請求檢察官上訴,自陳其當時向左變換行向有打方向燈,並有注意左邊後視鏡,其並無左變換行向疏未注意其他車輛而認自己並無過失,本案事故發生肇因被告之過失等語,然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計程車於停等紅燈時,前方並無任何車輛,而於燈號轉換後,告訴人朱台生之機車車頭係與被告計程車車頭近垂直方向自被告右前方橫向駛來,是倘告訴人朱台生係直行於其行向,而無偏向之情形,與在不同車道、同為直行之被告,要無發生碰撞之可能,準此,告訴人朱台生騎乘機車貿然向左變換行向,駛至被告計程車之行向前方,亦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狀,而致發生本件車禍,亦同有過失,是告訴人自陳其無過失等情,並非可採,其指述情節尚難執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惟被告、告訴人朱台生之過失行為均併合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並不能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從而,被告之過失,及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等受傷結果間之因果關係,均臻灼然。
㈢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係有左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云云
。惟查,依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結果,可知被告計程車於白色停止線前停等、起步迄與告訴人朱台生機車發生碰撞止,其車頭並未有轉向之情形,被告計程車也無以方向燈示意左轉之情狀,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99頁),而被告於案發後亦向到警處理之警員表示當時係欲直行等情,復有警員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佐(見他卷第24頁),此節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是認(見本院卷第91頁),則被告既為直行之行向,自無遵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之注意義務,是公訴意旨此節所認,容有誤會,惟被告仍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無礙於被告有過失行為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朱台生、楊牡丹受傷,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同種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論處。被告於肇事後,固由告訴人朱台生撥電話報警,惟到場處理之警員於到場前僅知悉有車禍發生,對於肇事者為何人(姓名)尚有未明,待停留於現場之被告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之一方且表明身分,而查悉被告涉有犯罪嫌疑,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0-91頁),核與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所記載之內容相符(見他卷第31頁),是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其涉有犯罪嫌疑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核與刑法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檢察官固據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指稱被告無自首之適用,容有誤會,尚難憑採。
四、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並無違反「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注意義務,業經說明如前所述,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未遵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容有未洽。檢察官雖依據告訴人請求上訴,指稱告訴人並無過失,且被告並無自首之適用,與被告犯後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顯難謂佳,原審判決僅判處拘役50日,自難生警惕教化之效,而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虞,請求撤銷改判等語。然查,關於被告及告訴人朱台生駕駛行為之過失及被告自首適用情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所指,委無足取;再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檢察官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計程車司機,從事駕駛業務,本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審慎操控,以維自身與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因而肇事之過失情節,致告訴人等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勢,日常生活與工作均受影響,且犯後因雙方對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迄未能達成和解,然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狀況、雙方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昭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提起上訴,由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劉兆菊
法官葛名翔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梁文婷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