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簡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交簡字第15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萬億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3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交易字第323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胡萬億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部分補充:「 朱台生 向左變換行向亦疏未注意其他車輛」;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於本院107年5月23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因一過失行為,同時致朱台生、 楊牡丹 等受有傷害,其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肇事後並未離開現場,而係留在原地等待司法警察到場處理事故並表明為肇事者,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06年度他字第4863號卷第31頁),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而肇事,導致告訴人朱台生、楊牡丹等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造成告訴人等生活上之不便,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迄未和解原因,乃雙方對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並非無意賠償,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朱台生向左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亦與有過失及告訴人朱台生、楊牡丹等所受傷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昭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