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上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簡上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簡上字第135號上訴人 林孟慈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99年度交簡字第2091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693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孟慈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林孟慈係聯合報系之送報員,以騎乘機車送報為其業務。於民國98年11月9日上午7時20分許,騎乘P95-388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蘆洲市(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路單號側往長安街方向行駛,欲迴轉至雙號側送報時,理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迴轉,致由中原路往永安南路2段 鄭進來 所騎乘之GFD-670號重型機車煞車不及而在中原路62號前發生擦撞,鄭進來人車倒地後受有左踝扭傷及拉傷之傷害。林孟慈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留在現場等候並主動向獲報至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鄭進來訴由臺北縣(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當事人於準備程序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各該書證等並令其辨認後,迄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孟慈對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因送報而在道路迴轉及告訴人機車因煞車不及倒地受傷等情,坦承不諱,惟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機車已完成迴轉,是告訴人機車車速過快未注意車前狀況才煞車不及摔倒受傷,且告訴人的機車並未與伊機車擦撞云云。經查:
⑴上揭事實,迭據告訴人鄭進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證述在卷,且被告於交通事故訪談紀錄表中亦自承當伊行駛快過對向車道時,在伊右後方有一部車速很快行駛的機車前車頭就撞到伊機車右後車尾,導致對方駕駛人車倒地受傷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6931號偵卷第17頁);復於偵查中供承:我本來在中原路單號處送報,要到對向雙號處送報,我就迴轉,我是看沒車子才轉彎。(是否承認自己有疏失?)我是有不對,但是我已經轉彎完成,是他自己摔倒被車子壓到等語(見同上偵卷第37頁)。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馬偕紀念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資佐證。
⑵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
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為領有合格駕照之人,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之記載,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迴轉,以致告訴人機車煞車不及而發生擦撞倒地受傷,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又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被告車輛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該會99年11月
2日北縣鑑字第0995181075號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參。再者,告訴人既因此煞車不及而倒地受傷,其受傷結果亦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雖指稱告訴人車速過快云云,然本件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告訴人有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之情形,況告訴人是否對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亦僅係法院量刑時得參酌之事項,不能因此卸免被告應負擔之刑事責任。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尚難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孟慈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留在現場等候並主動向獲報至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詳察,以被告上開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屬有據。惟查,被告係在上開道路迴轉而未遵守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之規定,已如前述,原審判決逕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認被告係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等情,尚有未合。是上訴意旨否認過失及車輛擦撞等情,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過失程度及告訴人受傷情形,以及犯後雖仍否認犯行,但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1件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疏忽而觸犯刑章,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謹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李君豪
法官何燕蓉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 官金 和國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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