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8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簡旭成律師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如附表三所示之偽造「丙○○」署押貳拾貳枚、如附表一編號三至六號所示信用卡背面所偽造之「丙○○」署押肆枚、如附表四所示各筆交易信用卡簽帳單上所偽造之「丙○○」署押拾玖枚均沒收。
乙○○○無罪。
事實
一、緣乙○○○因需錢孔急,欲透過其表弟甲○○找尋代辦公司以向金融機構貸款,詎甲○○見乙○○○信用不佳,無法申請貸款,而乙○○○之妻丙○○(兩人後於民國97年間離婚)則信用良好,應可獲得貸款,竟在乙○○○告知僅欲以其個人名義申請貸款之情形下,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概括犯意,向乙○○○及丙○○訛稱乙○○○委託代辦公司處理申請貸款事宜之委託書等相關文件亦需丙○○簽名及提供相關證件,而使不知情之丙○○在委託書上簽名,並透過亦不知情之乙○○○提供丙○○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員工證、勞工保險卡、郵局存摺等證件資料及印章等物予甲○○。甲○○遂未經丙○○授權或同意,即委請不知情之代辦公司人員在如附表三所示各該銀行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貸款申請書及開戶申請書等文件上,偽造「丙○○」之簽名及盜蓋「丙○○」之印章,表示丙○○申請上開銀行之信用貸款、信用卡及帳戶之意思後,連同上開證件資料影本,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分別向各該銀行之承辦人員申請信用貸款、信用卡及存款帳戶而行使之,致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銀行承辦人員皆陷於錯誤,誤以為係丙○○授權他人申請信用貸款、信用卡及設立存款帳戶,而核發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與信用貸款,並將核貸之貸款撥入如附表二所示之存款帳戶內,及將核發之信用卡交予甲○○,此均足生損害於丙○○本人及上開銀行審核信用貸款、信用卡及存款帳戶申請人身分之正確性。甲○○於貸款核撥後,除將部分款項交予代辦公司作為報酬外,即將餘款據為己用,並未分給乙○○○夫妻。
二、甲○○復持如附表一編號3至6號所示銀行核發之丙○○信用卡,在各該信用卡背面偽簽「丙○○」之簽名後,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至各特約商店偽稱係丙○○本人購物,並在特約商店消費簽帳單上偽簽「丙○○」署名後,將消費簽帳單交予各特約商店之人員而行使之,使各該特約商店之人員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四所示金額之財物予甲○○,即以此方式詐得各該財物,並均足生損害於丙○○本人、上開銀行及各該特約商店。甲○○再於如附表五所示之時間,持上開信用卡至如附表五所示各該金融機構之自動櫃員機,鍵入信用卡預借現金密碼,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其係有正當權源持卡人,甲○○即得以該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如附表五所示金額之現金。
三、案經丙○○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被告甲○○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確曾出面委託代辦公司以丙○○之名義分別向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該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信用卡及存款帳戶,暨其未經授權或同意,即持前揭所申請核發之丙○○信用卡於如附表四、五所示之時間冒刷信用卡及預借現金等情,惟矢口否認就申請信用卡、信用貸款及開立帳戶部分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當時並不知告訴人丙○○並未授權其代為申請信用卡、信用貸款及開立帳戶,此部分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甲○○持同案被告乙○○○夫妻所交付之前揭身分證、健保卡、員工證、勞工保險卡及郵局存摺等證件資料影本,委請不知情之代辦公司人員在如附表三所示各該銀行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貸款申請書及開戶申請書等文件上簽立告訴人「丙○○」之署名及蓋用印章後,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向各該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信用卡及存款帳戶而行使之,因而獲准核發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與信用貸款及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存款帳戶。又被告甲○○取得貸款及信用卡後,除將部分款項交予代辦公司作為報酬外,即將餘款據為己用,並未分給乙○○○夫妻,且持上開信用卡背面偽簽「丙○○」之簽名後,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至各特約商店偽稱係丙○○本人購物,並冒用告訴人丙○○之名義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丙○○」之署名後,詐得各該金額之財物,及於如附表五所示之時間,持上開信用卡至如附表五所示各該金融機構之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後預借現金,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其係有正當權源持卡人,被告甲○○即得以該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如附表五所示金額之現金等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並就未經授權或同意即盜刷告訴人信用卡及預借現金部分之犯行為認罪之表示,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此部分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各該銀行之信用貸款申請書、核撥資料、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消費明細、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二)關於告訴人丙○○有無授權申請信用貸款、信用卡及開戶部分,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明確證稱其自始均不知要以自己名義申請貸款及信用卡,伊以為是被告乙○○○、甲○○合作生意,當時被告乙○○○告知其有很多信用卡要交給一家銀行整合,欠很多卡債要請表弟即被告甲○○幫忙解決,伊係緬甸華僑中文懂得不多,以為老公做生意要幫忙,所以就在委託書上簽字,不知是要申請貸款等語(參見本院99年5月4日審判筆錄第8至1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其當時有向被告甲○○明確告知是要用其本人之名義申請,伊並不清楚為何要伊太太即告訴人之資料,伊當時只告訴告訴人伊要去向銀行借錢等語(參見上開本院審判筆錄第5、6頁)。被告甲○○亦坦承同案被告乙○○○後來確實有說不要用他太太即告訴人之名義借錢等語(參見上開本院審判筆錄第15頁),可徵當時同案被告乙○○○並無要以告訴人名義申請信用貸款及信用卡之意思,被告甲○○亦知悉此點甚明。
(三)雖被告甲○○辯稱當時同案被告乙○○○一開始說要用夫妻二人之名義申請貸款,告訴人並有在委託書上簽名,伊以為同案被告乙○○○有告知告訴人此節,伊不知告訴人無意申請貸款;且同案被告乙○○○是在告訴人簽下委託書後才告知不要用告訴人之名義去申請貸款等語。然查,除證人乙○○○證稱一開始是被告甲○○問說兩夫妻都要辦時,伊即明白告知只要辦伊本人的就好了等語(參見上開本院審判筆錄第17頁),與被告甲○○所辯不符之外,被告甲○○與告訴人間既為表嫂、表弟之關係,其持委託書給告訴人簽名時,衡情在聊天中就與委託書相關之申請貸款事宜多少會聊幾句,例如談到申請貸款成功之機率,或銀行審核撥款所需之期間約多久等等,詎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竟稱當天沒有特別提到貸款事宜,實亦悖於常情,被告甲○○此部分所辯已難令人遽以採信
(四)況若同案被告乙○○○或告訴人在簽立委託書時,確係同意以告訴人之名義申請貸款及信用卡,則被告甲○○在轉交予代辦公司時,理應告知代辦公司在各相關文件上留下告訴人之真實聯絡電話,以利金融機構在審核相關申請文件時,可直接與申請人本人徵信查證,方符情理。然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信用貸款、信用卡申請書及開戶等相關文件上,所留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或0000000000號,竟均係被告甲○○之母 吳和英 所申請之電話,有卷附上開電話申請人資料及被告甲○○戶政系統查詢資料各一份在卷可按,亦即金融機構撥打電話徵信查證時,勢必僅會聯絡到被告甲○○家中,而無法聯絡上告訴人夫妻,如此一來除非被告甲○○偽稱係申請人本人或丈夫,否則豈非增添金融機構之困擾及拖延核准申請之時程?若謂係欲由被告甲○○本人應對以增加核准之機率,則豈非直接留代辦公司之電話,由專業人士應對更可申請獲准?顯然被告甲○○此舉,當係在避免告訴人或同案被告乙○○○知悉其有以告訴人名義申請貸款、開戶及信用卡甚明。此外,以告訴人名義申請取得之貸款及信用卡核撥、核發下來後,除給付代辦公司之佣金外,均由被告甲○○據為己用,並未交予告訴人夫妻等情,為被告甲○○所自承,雖被告甲○○辯稱因代辦公司告知同案被告乙○○○配合度不高,故要伊不要交給乙○○○云云,然按該代辦公司係被告甲○○所接洽,並未與同案被告乙○○○直接聯絡,以該代辦公司而言,豈知同案被告乙○○○之配合度高不高。縱使乙○○○之配合度不高,畢竟貸款及信用卡還是核撥、核發下來,且本件乃係同案被告乙○○○委託被告甲○○覓得代辦公司申請辦理,兩人復為表兄弟之親戚關係,被告甲○○又怎會因代辦公司私下之意見就不將上開貸款及信用卡交予同案被告乙○○○夫妻?縱使不交給同案被告乙○○○,被告甲○○本人又何以要加以盜用或挪用?此均足見被告甲○○上開所辯,有違常情,洵不可採。綜合上情並參以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代辦公司說梁的額度不高、信用不好。」等語可知(參見上開本院審判筆錄第16頁),被告甲○○當係在知悉同案被告乙○○○之信用不佳,無法順利獲得貸款及信用卡,並知悉告訴人夫妻將返回緬甸(參見告訴人及同案被告乙○○○所證及卷附該二人之入出境資料表),無法及時察知遭冒名申請貸款及信用卡之情形下,一開始就未讓同案被告乙○○○及告訴人夫妻知悉其欲以信用較佳之告訴人名義申請貸款及信用卡,方未在請告訴人簽立委託書時提到貸款之事,且在相關申請文件上僅留下其個人之聯絡電話,以避免告訴人夫妻在接獲金融機構徵信電話時起疑,並在貸款及信用卡核撥下來後,即據為己用以獲取不法利益,至為灼然。
(五)據此,被告甲○○上開所辯,均非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甲○○行為後,前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另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增訂該法第1條之1規定,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之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①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339條之2第1項之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罪雖均未修正,然其罰金刑部分之法定最低刑度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甲○○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5條前段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上開各罪之罰金刑法定最低刑度為銀元十元即新臺幣三十元或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是比較修正前後刑度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甲○○較為有利。
②修正後刑法第56條規定,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連續數
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而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對被告甲○○較為有利。
③修正後刑法第55條業已廢除牽連犯之規定,故犯一罪而其方
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認屬牽連犯,應從一重處斷;但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之規定,則已無牽連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該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對被告甲○○較為有利。
④本案經綜合比較前述各項法律變更之結果後,適用修正後之
刑法等相關規定並未對被告甲○○更為有利,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等相關規定。
⑤另上開修正後刑法自95年7月1日施行前,刑法分則編有關
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應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第4條之規定,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先後,定其罰金刑部分提高之倍數。惟因上開刑法施行法業已增訂第1條之1,該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換言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施行後,罰金刑之貨幣單位雖有「銀元」、「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刑最高額度則無二致。再參照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立法理由說明:「……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爰為第2項規定。」,可知本條規定之目的,即在於避免就罰金之提高部分再比較新舊法,應屬修正後刑法第2條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據此,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罪均係定有罰金刑之罪,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即可,毋庸再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何者有利於被告甲○○,附此敘明。
(二)按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聯合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上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而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後,持卡人即對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故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真意,而向特約商店提示他人之信用卡消費,使特約商店及其職員誤認其為信用卡之所有人並有支付價金之真意而陷於錯誤,性質上即屬對特約商店及其店員施行詐欺。次按簽帳單係以文字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持信用卡刷卡消費時,在簽帳單上簽署姓名,乃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或提供之交易標的物或服務,並同意依據信用卡使用約定,依照簽帳單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屬私文書之一種。故被告甲○○於前開簽帳單上偽造「丙○○」之署名,偽造屬私文書性質之信用卡簽帳單,再將信用卡及簽帳單交付上開特約商店職員行使,表示丙○○本人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或所提供之服務及確認交易金額,並同意依據信用卡使用約定,依照簽帳單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致使各該特約商店在核對簽帳單上之簽名與信用卡上之簽名相符後,誤認被告甲○○為合法之持卡人而陷於錯誤,交付其所選購之物品之行為,足生損害於丙○○本人、各該銀行及特約商店,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罪。被告甲○○透過不知情之代辦公司人員在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卡申請書及開戶申請書等文件上偽簽「丙○○「之署名及盜蓋印章,為間接正犯。其偽造署押、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罪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各係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依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甲○○盜用告訴人印章部分之犯行,雖未據起訴,然此部分犯行既屬被告甲○○偽造私文書犯行之一部,即與經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三)本院爰審酌被告甲○○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貪圖不法利益,辜負表哥乙○○○夫妻之信任而冒名申請信用貸款後據為己用及盜刷信用卡、預借現金,惡性不輕,其犯罪次數,申請及盜刷、預借現金之金額達百餘萬元、金額不斐,告訴人之損失重大,暨被告甲○○犯罪後僅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甲○○係在96年4月24日前為本案犯行,且本院所宣告之刑期亦未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
(四)被告在如附表三所示文件上所偽造之「丙○○」簽名二十二枚、如附表一編號三至六號所示信用卡背面所偽造之「丙○○」簽名四枚、如附表四所示各筆交易信用卡簽帳單上之簽名十九枚,均係其偽造之署押,爰皆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貳、被告乙○○○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與同案被告甲○○共同基於概括犯意聯絡,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而為前述冒名申請信用貸款、信用卡、開立存款帳戶及盜刷信用卡、預借現金等行為,因認被告乙○○○所為,亦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依據;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及82年度臺上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前揭罪嫌,除上開證明同案被告甲○○有罪部分之證據外,無非係以被告乙○○○坦承交付告訴人身分證等相關證件及印章予同案被告甲○○以申請信用貸款及信用卡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丙○○之證述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涉有上開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罪等犯行,辯稱:一開始被告甲○○提及兩夫妻都要辦時,伊有告知同案被告甲○○僅要以其個人名義申請貸款、信用卡,沒有要以其妻即告訴人之名義申請,因伊知道告訴人不可能會同意申請貸款;而當時係被告甲○○要求提供告訴人之相關證件時,伊以為申請貸款就是要兩夫妻簽名及提供相關證件,所以拿給同案被告甲○○,伊從頭到尾以為是要辦其個人之貸款,並不知被告甲○○竟然是去辦告訴人名義之貸款,且其事後根本也未取得核撥、核發下來之信用貸款及信用卡等語。經查:
(一)被告乙○○○當時有告知同案被告甲○○只要辦其本人之信用貸款、信用卡,不要辦其妻即告訴人的等語乙節,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參見上開本院審判筆錄第15頁)。且由以告訴人名義申請之信用貸款、信用卡核撥、核發下來後,除給付代辦公司之佣金外,竟均由同案被告甲○○以代辦公司稱被告乙○○○配合度不好此一乖謬理由,而據為己用及持以盜刷或預借現金,分文未交予被告乙○○○,是被告乙○○○既未取得任何利益,則其當時是否確係與同案被告甲○○共謀此事,即非無疑。況若被告二人係共謀此事,既然告訴人當時之信用良好,並已持有信用卡(參見證人丙○○於偵查中所述及卷附其台北富邦銀行之信用卡資料),姑且不論信用貸款部分是否可以順利申貸,至少信用卡部分理應可獲准核發,是若被告乙○○○一旦起疑加以追查,則同案被告甲○○獨自據為己有之犯行豈非將遭被告乙○○○發覺?是綜合上情觀之,本件實應係同案被告甲○○趁告訴人夫妻將返回緬甸,無法及時察知遭冒名申請貸款及信用卡之情形下,一開始就未讓被告乙○○○夫妻知悉其欲以信用較佳之告訴人名義申請貸款及信用卡,進而在貸款及信用卡核撥下來後,即據為己用以獲取不法利益(並請參見前揭壹、二部分之論述),較符情理。
(二)又當時被告乙○○○雖曾將告訴人之前揭證件等相關資料及印章交予同案被告甲○○。然查當時同案被告甲○○確曾拿委託書請告訴人簽名乙節,業據證人丙○○、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明,雖當時被告乙○○○及告訴人丙○○因不熟悉中文而無法清楚得知委託書之意思,然可徵同案被告甲○○應確有告知被告乙○○○其申請貸款時亦需其妻即告訴人配合為簽名或某些行為(例如擔任保證人),應無疑義,告訴人方亦因此在不知情之情形下在委託書上簽名。是被告乙○○○辯稱其以為辦其本人之貸款亦需要告訴人之證件等相關資料,方將該等資料交予同案被告甲○○云云,並非顯不可採。是在此情形下,尚難僅因被告乙○○○有交付告訴人之證件等相關資料及印章予同案被告甲○○,即謂其必定知悉係要以告訴人之名義申請信用貸款、信用卡,應無疑義。
四、綜上所述,本件既不能排除僅係同案被告甲○○在未告知被告乙○○○實情之情形下,私下委託代辦公司以告訴人名義申請信用貸款及信用卡,並以被告乙○○○辦理信用貸款需其妻即告訴人簽名及交付相關證件為由,誘使告訴人在委託書上簽名,及使被告乙○○○在不知情之情形下交付告訴人證件等相關資料及印章,進而將申請獲准核撥、核發下來之信用貸款、信用卡據為己用以獲取不法利益之可能性,是本院依調查所得之事證,對於被告乙○○○與同案被告甲○○間是否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罪之概括犯意聯絡此節,認猶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有罪之確信,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乙○○○之認定。此外,復又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前揭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被告乙○○○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刑法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李幼妃
法官鄭凱文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甲○○以告訴人名義辦理授信類金融商品一覽表┌──┬──────┬──────┬──────────┬───┐│編號│金融機構名稱│申請時間│核發之消費性金融商品│備註│├──┼──────┼──────┼──────────┼───┤│1│臺北富邦商業│94年3月1日│信用貸款30萬元(撥入││││銀行││附表二編號1之帳戶)││├──┼──────┼──────┼──────────┼───┤│││94年3月14日│信用貸款32萬元(撥入││││││附表二編號3之帳戶)││││││,申請書所留戶籍電話││││││為00000000│││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4年3月14日│信用貸款15萬元(撥入││││││附表二編號3之帳戶)││││││,申請書所留戶籍電話││││││為00000000││├──┼──────┼──────┼──────────┼───┤│││94年3月3日│信用貸款60萬元(撥入││││││附表二編號2之帳戶)││││元大商業銀行││申請書所留戶籍電話為│││3│││00000000││││(前為復華商├──────┼──────────┤│││業銀行)│94年3月22日│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4│慶豐商業銀行│94年3月31日│信用卡卡號後四碼7402││││││,申請書所留戶籍聯絡││││││電話亦為00000000││││├──────┼──────────┼───┤│││94年3月22日│信用貸款18萬元(撥入││││││附表二編號4之帳戶)││││││,申請書所戶籍聯絡電││││││話亦見00000000││├──┼──────┼──────┼──────────┼───┤│5│渣打國際商業│94年7月6日│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銀行││077139號,所留戶籍聯││││││聯絡電話亦為00000000││├──┼──────┼──────┼──────────┼───┤│6│花旗商業銀行│94年7月13日│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代償│││││005107號,所留戶籍聯││││││絡電話亦為00000000號││└──┴──────┴──────┴──────────┴───┘附表二:被告甲○○以告訴人名義開立存款帳戶一覽表┌──┬──────┬──────┬──────────┬───┐│編號│金融機構名稱│申請時間│開立帳戶│備註│├──┼──────┼──────┼──────────┼───┤│1│臺北富邦商業│94年2月16日│帳號000000000000號,││││銀行雙和分行││所留聯絡電話分別為││││││00000000與0000000000││├──┼──────┼──────┼──────────┼───┤│2│元大商業銀行│94年3月14日│帳號0000000000000000││││(前為復華商││830號,所留聯絡電話││││業銀行)││亦見00000000││├──┼──────┼──────┼──────────┼───┤│3│台新國際商業│94年3月14日│帳號00000000000000││││銀行││││├──┼──────┼──────┼──────────┼───┤│4│慶豐商業銀行│94年3月31日│帳號0000000000000000││││││8600號,所留聯絡電話││││││亦見00000000。││└──┴──────┴──────┴──────────┴───┘附表三:偽造文件一覽表┌──┬────┬─────────┬────────┐│編號│金融機構│文件│偽造署押之數量│├──┼────┼─────────┼────────┤│1│台北富邦│信用貸款申請書(申│「丙○○」之簽名│││銀行│請人親筆簽名欄)│二枚│├──┼────┼─────────┼────────┤│2│台新銀行│信用貸款產品申請書│「丙○○」之簽名││││(申請人親筆簽名欄│二枚││││)││├──┼────┼─────────┼────────┤│3│復華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申│「丙○○」之簽名││││請人簽名欄)│一枚│├──┼────┼─────────┼────────┤│4│慶豐商業│貸款申請書(申請人│「丙○○」之簽名│││銀行│簽名欄)│一枚│├──┼────┼─────────┼────────┤│5│渣打商業│現金貸款申請書│「丙○○」之簽名│││銀行│(實為信用卡)│二枚│├──┼────┼─────────┼────────┤│6│慶豐商業│信用卡申請書│「丙○○」之簽名│││銀行│(申請人簽名欄)│一枚│├──┼────┼─────────┼────────┤│7│花旗商業│信用卡申請書(申請│「丙○○」之簽名│││銀行│人簽名欄)│二枚│├──┼────┼─────────┼────────┤│8│復華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申請│「丙○○」之簽名││││人簽名欄)│一枚│├──┼────┼─────────┼────────┤│9│台新銀行│開戶申請書│「丙○○」之簽名│││││四枚│├──┼────┼─────────┼────────┤│10│復華銀行│開戶申請書│「丙○○」之簽名│││││二枚│├──┼────┼─────────┼────────┤│11│台北富邦│一本萬利帳戶往來申│「丙○○」之簽名│││銀行│請暨約定書│四枚│├──┼────┴─────────┴────────┤│共計│簽名二十二枚│└──┴───────────────────────┘附表四:被告甲○○盜刷信用卡一覽表┌──┬──────┬──────┬─────────┬────┐│編號│發卡銀行│刷卡時間│特約商店│金額(新││││││臺幣)│├──┼──────┼──────┼─────────┼────┤│1│元大商業銀行│94年3月31日│仁愛眼鏡館│3,300│├──┼──────┼──────┼─────────┼────┤│2│同上│94年3月31日│新學友書局-敦化店│4,244│├──┼──────┼──────┼─────────┼────┤│3│同上│94年3月31日│新學友書局-敦化店│500│├──┼──────┼──────┼─────────┼────┤│4│同上│94年4月1日│欣苑日式燒烤│1,185│├──┼──────┼──────┼─────────┼────┤│5│同上│94年4月1日│特力翠豐股份有限公│2,243│││││司││├──┼──────┼──────┼─────────┼────┤│6│同上│94年7月8日│億皓公司-KS31興南│1,535│││││店││├──┼──────┼──────┼─────────┼────┤│7│同上│94年7月15日│麗亞藥局│9,870│├──┼──────┼──────┼─────────┼────┤│8│同上│94年8月11日│銀鯨公司-南勢角店│1,505│││││BS60││├──┼──────┼──────┼─────────┼────┤│9│同上│94年8月23日│仁愛眼鏡館│4,000│├──┼──────┼──────┼─────────┼────┤│10│同上│94年9月1日│新世基-A31‧32│796│├──┼──────┼──────┼─────────┼────┤│11│同上│94年9月7日│仁愛眼鏡館│5,500│├──┼──────┼──────┼─────────┼────┤│12│同上│94年8月19日│Esha│1,800│├──┼──────┼──────┼─────────┼────┤│13│慶豐商業銀行│94年7月1日│祥裕珠寶銀樓│9,800│├──┼──────┼──────┼─────────┼────┤│14│同上│94年7月1日│祥裕珠寶銀樓│8,700│├──┼──────┼──────┼─────────┼────┤│15│同上│94年9月24日│中國石油民權西路站│980│├──┼──────┼──────┼─────────┼────┤│16│同上│94年9月27日│全國加油站民生路站│990│├──┼──────┼──────┼─────────┼────┤│17│渣打商業銀行│94年10月4日│中國石油民權西路站│900│├──┼──────┼──────┼─────────┼────┤│18│同上│94年10月10日│區臣氏-農安分公司│263│├──┼──────┼──────┼─────────┼────┤│19│同上│94年10月12日│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1,130│││││司││└──┴──────┴──────┴─────────┴────┘附表五:被告甲○○預借現金一覽表┌──┬──────┬──────┬─────────┬────┐│編號│發卡銀行│時間│自動櫃員機所屬金融│金額(新│││││機構│臺幣)│├──┼──────┼──────┼─────────┼────┤│1│臺北富邦銀行│94年9月19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8,000│││││手續費│380│├──┼──────┼──────┼─────────┼────┤│2│同上│94年9月21日│台新銀行竹科分行│8,000│││││手續費│380│├──┼──────┼──────┼─────────┼────┤│3│同上│94年9月24日│臺北富邦銀行│8,000││││(起訴書誤載│手續費│380││││為23日)│││├──┼──────┼──────┼─────────┼────┤│4│同上│94年9月25日│台新銀行營業部│8,000││││(起訴書誤載│手續費│380││││為28日)│││├──┼──────┼──────┼─────────┼────┤│5│同上│94年9月27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8,000││││(起訴書誤載│手續費│380││││為97年9月29││││││日)│││├──┼──────┼──────┼─────────┼────┤│6│元大商業銀行│94年5月16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000│├──┼──────┼──────┼─────────┼────┤│7│同上│94年9月27日│台新商業銀行營業部│5,000││││(起訴書誤載││││││為94年9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