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3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305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慧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061號),被告於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慧玲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驗餘淨重肆拾捌點捌玖玖貳公克,純質淨重參拾陸點零玖捌伍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慧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依上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判決下列所引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在不詳地點」,更正為「在某網咖」;第7行「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補充為「姓名年籍不詳、綽號「GG」之人」;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1「被告陳慧玲之自白」,補充為「被告陳慧玲於偵查中之自白」;編號2「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補充為「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9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並補充「被告於112年11月30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有助長毒品之流通,進而,將會衍生其他犯罪行為,影響社會公安秩序,也危害人民的身心健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持有毒品種類、數量非微,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見112毒偵39061號卷第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25、26頁毒品鑑定書),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基於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慈恩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9061號被告陳慧玲女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居臺北市○○區○○街000號11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慧玲(施用毒品部分本署閏股以111年毒偵2134偵查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毒聲字第971號裁定觀察勒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2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值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27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批後而持有之。嗣於111年7月27日14時20分,為警在臺北市○○區○○街000號11樓之3內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驗餘淨重48.8992公克、純質淨重36.0985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暨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慧玲之自白上開扣案物係被告陳慧玲所有之事實。2扣案之7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48.8992公克、純質淨重36.0985公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佐證全部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7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檢察官鄭淑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