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29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品涵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品涵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品涵未考領有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晚間9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三泰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與三和路交岔路口並駛入單行道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夜間天候雨、柏油路面潮濕、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前車頭碰撞當時行走在路旁之行人 謝燊邱子濬 ,使謝燊因此受有右手肘挫傷、右髖挫傷,邱子濬受有右手肘擦傷及挫傷、右肩、右髖、右膝挫傷、右踝挫傷、第三腰椎橫突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謝燊、邱子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交易卷第69頁),經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該等證據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就本案待證事項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駕車肇事因過失致告訴人謝燊、邱子濬(下稱告訴人二人)受傷之事實,惟辯稱:當天下雨,且無路燈,告訴人二人併行撐著傘走在路面紅線左側之車道上,雨傘拿斜的遮住上半身,只看到腳,傘又是黑色的,告訴人二人與有過失等語(本院交易卷第61頁)。經查: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中坦承不諱(本院交易卷第6
1、69-70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二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證述明確(112年度偵字第29983號卷【下稱偵卷】第9-10頁、第13-16頁、第59-61頁、本院交易卷第61-6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共3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google現場圖(偵卷第17-23頁、第33、35頁、本院審交易卷第39頁、本院交易卷第71、73頁)等在卷可稽。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肇事路段乃路寬5.4公尺(2.8公尺+2.
6公尺=5.4公尺)之單行道,並無劃設人行道,路面紅線距離路面邊緣0.4公尺,路面邊緣外植有一排樹欉,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及google現場圖(偵卷第17頁、第23頁之照片編號04、本院交易卷第73頁)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可以確定。以碰撞地點之道路寬度及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寬度(車寬小於2公尺),被告行駛於該上開道路,若有注意到前方有行人行走,應可避開,而不致碰撞告訴人二人,足證被告行經上開道路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甚明。上開路段固無路燈,且天候雨,然告訴人二人於本院中證稱:當時雨勢還好等語(本院交易卷第62頁),且依卷內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天候雨,但視距良好等情(偵卷第19頁),現場照片亦可見被告車輛有開大燈(偵卷第23頁),亦可清楚看到前方有行人行走才是,足徵案發當時並無被告所陳客觀上有無法注意之情事。
㈢告訴人二人於警詢中證稱:因事故地點沒有人行道,我們行
走在紅線內等語(偵卷第12、16頁);告訴人邱子濬於偵查中證稱:我走在左邊靠馬路,謝燊走在我右邊,我們已經很靠路邊等語(偵卷第60頁),於本院中證稱:我們有靠邊走等語(本院交易卷第61頁),並當庭標繪出當時行走的位置(本院交易卷第73頁)在卷可參,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一致證稱有靠邊行走,應堪採信。被告雖辯稱告訴人二人併排行走等語,告訴人邱子濬於偵查中亦坦認有併排行走,但強調很靠路邊走,惟法令並未課予行人行走時不得併排行走之義務,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之規定:「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即足明瞭,況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證明告訴人二人因併排行走已阻礙交通,是被告辯稱告訴人二人對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即無理由。
㈣按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案發當時,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心智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開交通規則不容諉為不知,而依當時之天候雨、夜間、柏油路面潮濕、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於行經上開路段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由後方撞擊告訴人二人,其就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為明確。告訴人二人因本件車禍分別受有前揭傷害,其等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可以確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經公布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是修正後之規定,除就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將原本依修正前規定為「必加重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
㈡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肇事時尚未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一節,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參(本院審交易卷第39頁),則本案發生時,被告駕駛車輛即屬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為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起訴書漏未斟酌被告無駕駛執照,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又本院於審理時就上開事實、罪名已告知被告(本院交易卷第60、66頁),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被告之一過失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二人之身體法益,為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本院審酌駕駛執照為駕駛車輛之許可憑證,被告未具備所駕
駛車類之相當汽車駕駛人資格即駕駛車輛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告訴人二人所受傷害亦非輕,依其犯罪情節考量後,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以減刑(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94年度台上字第56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若犯罪行為人於犯罪後即行逃匿,經警拘提到案,顯非自首(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固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佐(偵卷第27頁),惟於偵查中,因傳喚無著,經警拘提到案,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囑警)拘提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函所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附卷可憑(偵卷第77-139頁)。是被告並無接受裁判之意願,自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不合,無從據以減輕其刑,併此指明。
㈣爰審酌被告未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本不得駕車上路,竟無
照駕車,復疏未注意上情而肇事,駕駛態度實有輕忽,惟考量其雖迄未能與告訴人二人達成和解,然於本院中表示同意告訴人二人請求之賠償金額,然告訴人二人不同意分期付款,致未能成立調解之緣由(本院交易卷第61頁),足認被告非無賠償告訴人二人之誠意,另考量被告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告訴人二人之傷勢程度,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倉管、經濟狀況小康(本院交易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瀚群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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