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2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299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中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3045、3651號),被告於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文林中川 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中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依上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判決下列所引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經依法院裁定」,補充為「經依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772號裁定」;第3行「以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85號、111年度毒偵字第3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補充為「以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85號、110年度毒偵字第6242號、111年度毒偵字第3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第5行「3年後」,更正為「3年內」;第6行「於112年3月30日17時40分許、為警方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更正為「於112年3月30日8時許」;末行「因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補充為「因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犯罪事實欄二補充「樹林分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1「被告林中川之供述」,補充為「被告林中川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編號2「出具」,補充為「000年0月00日出具」;編號3「出具」,補充為「000年0月00日出具」;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參毒偵字第3045號卷第21、25頁)」、「被告於112年11月30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各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均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如公訴所指之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然仍欠缺反省,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本案施用毒品採尿檢驗閾值高低之情節,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扣案之吸食器1個(見112年度毒偵字第3045號卷第2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70頁訊問筆錄),為其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基於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黎錦福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慈恩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045號112年度毒偵字第3651號被告林中川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居桃園市○○區○○路000號(另案羈押於法務部○○○○○○○○)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中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85號、111年度毒偵字第3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於112年3月30日17時40分許、為警方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再燒烤吸食器藉此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進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3月30日17時許,警方持搜索票至上址地點執行搜索時,除發現林中川在場外,並查獲其持有前述吸食器(1個),復經警方採集尿液送驗後,因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方確悉上情;㈡於112年4月18日凌晨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慕朵微風旅館」311號房間,以前述相同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4月18日8時20分許,因未依時間辦理退房,且房間內無人應答,經旅館經理通知員警到場處理,後因警方在房間床上扣得林中川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淨重0.1939公克),警方遂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因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中川之供述⑴上揭採集送驗之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⑵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述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⑶上述扣案物品為被告所有之事實。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實。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J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4日
檢察官黃筵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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