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1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157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宗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7426號、112年度偵字第22878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沈宗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捌包(驗餘淨重共捌拾柒點壹零壹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4證據名稱欄第4至6行「北榮毒鑑
字第C0000000號毒品純度鑑定書」之記載更正為「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
㈡證據欄補充「被告沈宗勳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㈢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尚未戒絕惡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持有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持有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惟檢察官並未提出或主張、舉證被告本案犯行有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情形),暨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尚可,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貨運司機,有母親需要扶養之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持有毒品目的為供稱是自己要吸食用)、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頗多及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8包(驗餘淨重共87.1017公克、純質淨重共64.2419公克),經送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2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111年度毒偵字第7426號偵查卷第197至203頁),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另考量毒品殘渣與包裝袋難以析離,基於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8個,爰一併沒收銷燬;檢驗取樣之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志成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7426號112年度偵字第22878號被告沈宗勳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宗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4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51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0月24日晚上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住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同年10月25日20時許,在新北室三重區重陽路1段附近娃娃機店,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伸哥 」之男子,以新臺幣5萬元之代價,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驗餘淨重共87.1017公克,純質淨重共64.2419公克)後而持有之。嗣於同日21時56分許,駕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沈宗勳於偵查中之自白⑴上揭採集送驗之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⑵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述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⑶被告於上開時、地,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伸哥」之男子,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後而持有之之事實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3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之事實。4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2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各1份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8包經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純質淨重共64.2419公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
檢察官陳旭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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