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更字第5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1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書鋒 代理人(法扶律師) 劉欣怡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人林書鋒自民國112年12月19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均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5月6日向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提出前置協商,然因聲請人於110年8月二次中風後導致失去平衡感,因而自工地現場轉任一般行政,後因債務問題遭強制扣薪致誠信受質疑而被迫離職,收入驟降至新臺幣(下同)3萬3,000元,每月支出約2萬4,000元,每月剩餘金額約9,000元,尚有其他資產管理公司債務,致協商不成立。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前於112年5月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因聲請人任職偉邦營造工程師三個月,月收3萬1,000元,併有良京實業債務近百萬,因資產公司債權無法納入前置協商,即使與金融機構達成協議亦無法處理資產管理公司債務,故債務人同意改更生以協商不成立結案等情,有112年10月12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民事 陳報 狀在卷為憑,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二)經本院核閱聲請狀附具聲請人之110至111各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資料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所示,暫查無聲請人不動產及動產之財產資料。而聲請人陳報目前任職於偉邦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營建部工程師一職,自112年2月至8月每月收入介於新臺幣(下同)2萬8,506元至4萬4,048元之間不等,有聲請人所提出自112年2月至8月止之在職證明書暨薪資單在卷(本院卷第261至267頁),經本院依職權核算上開期間收入總額為24萬3,381元,平均每月約為3萬4,769元(計算式如附表)。是本院審酌暫以3萬4,769元作為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數額。
(三)聲請人固陳報其目前必要支出每月為2萬4,720元(母親扶養費6,000元、個人生活費18,720元,本院卷第25頁)。
經核:
⒈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即以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2年度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000元×1.2倍=19,200元),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陳報聲請前兩年必要支出每月1萬8,720元,未逾新北市112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揆諸前揭規定,自得於此範圍內,毋庸提出相關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單據佐證。本院衡酌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上開必要支出費用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而堪採信。⒉聲請人主張其母親已屆齡86歲,並患有脊椎老化領有殘障
手冊無工作能力,需受聲請人之扶養之部分,業據提出聲請人母親身心障礙手冊及診斷證明書、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至111年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集保公司110年度迄今之證券往來相關資料為佐(本院卷第301至339頁)。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3項規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次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第1118條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母親有三位扶養義務人(聲請人及其兄姊),此有親屬系統圖可稽(本院卷第311頁),自應與其兄姊平均分擔母親之扶養費。次查,聲請人之母親於聲請前兩年間領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自110年至112年領有老人健保補助金4,000元/年;自110年1月至12月身障生活補助3,772元,此外名下查無其他收入及資產,衡諸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2年度為1萬6,000元,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核為19,200元,扣除聲請人母親每月領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身障生活補助3,772元,此部分核為5,142元(計算式:(19,200元-3,772元)/3名扶養義務人=5,142元)。
⒊準此,本院審酌暫以2萬3,862元(包含個人必要支出18,72
0元、母親扶養費5,142元)為其每月必要支出數額,超出數額部分應予刪除。
(四)承上,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本件聲請人目前年齡屆滿57歲,至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即120年1月)為止,雖尚有約8年之可工作期間,惟依目前其每月之可處分所得為3萬4,769元,扣除其每月必要之生活支出費用2萬3,862元,其餘額僅1萬0,907元。而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總額為151萬0,918元,有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附卷可考(本院卷第34至35頁),以每月償還1萬0,907元計算,聲請人至少仍須約11年方能將債務清償完畢【計算式:(2,578,641元÷10,907元÷12月≒11.5年】。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堪認聲請人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從而,聲請人所為本本件更生之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要件。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囿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2年12月19日上午10時公告。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
書記官董怡彤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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