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338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新吉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072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楊新吉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楊新吉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分別量處拘役50日、3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卷第52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科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
㈡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論罪)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然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論罪)部分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除科刑部分以外之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能與告訴人 劉建發 達成和解,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認定:㈠原審就被告犯行予以依法論科,固非無見,惟刑法第57條第1
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案發後,於原判決後之民國112年11月8日與告訴人劉建發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簡上卷第61頁)可佐,並已全數履行,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及被告匯款資料在卷可佐,原審未及審酌該等情事而為量刑,容有未洽,被告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科刑部分予以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劉建發間,僅因
細故糾紛發生口角,不思理性處理問題,竟徒手毆打告訴人劉建發,致告訴人劉建發成傷,另恐嚇告訴人 吳惠淵 ,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手段、目的,告訴人等所生危害程度,與告訴人劉建發達成調解並全數履行,如前所述,而告訴人吳惠淵已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有刑事陳報狀在卷(簡字卷第29頁)可佐,並考量於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從事輕隔間作業,月薪約5萬元,無須扶養親屬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簡上卷第72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改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詹啟章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許博然
法官王國耀
法官洪韻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家瑀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07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新吉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新吉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行「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份」應更正為「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4幀」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1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認告訴人劉建發與女友相約飲酒而心生不悅,遇事不知理性處理,竟分別出手毆打告訴人劉建發,及持利剪恐嚇告訴人吳惠淵,圖以暴力及恐嚇方式解決,所為應予以非難,又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劉建發所受之傷勢多為瘀傷,傷勢非重,暨其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 陳業工 、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告訴人吳惠淵認被告因飲酒誤事而表不欲追究之意,而告訴人劉建發則認被告於本院與之達成調解後即未按期支付賠償款項,請求從重量刑之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雖有如事實欄所載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惟審酌其前案內容為與本案迥異之賭博案件,經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因認並無累犯之加重事由,不予加重其刑(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 院彥文孝 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附此敘明。
三、至於扣案之剪刀1支(見偵卷第2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訊據被告及告訴人吳惠淵於警訊中均一致供稱係被告走到廚房拿出來的等語(見偵卷第9頁、第11頁背面),顯見該剪刀雖為被告持以恐嚇告訴人吳惠淵,惟該剪刀乃被告在店內隨機所取得自非其所有,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菁徽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2年度偵字第3753號
被告楊新吉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新吉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44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4月28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12月18日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惠紅歌友會,因故與劉建發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劉建發,造成劉建發受有右眼眶瘀傷4×3公分、右結膜下出血、左前臂、左腕及左手瘀傷20×10公分、左手腕擦傷1×1公分等傷害。吳惠淵見狀欲上前制止楊新吉,楊新吉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至廚房拿取剪刀,再持剪刀作勢攻擊吳惠淵,使吳惠淵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劉建發、吳惠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新吉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建發、吳惠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1張、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111年12月20日門字00000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紙、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份、告訴人劉建發之傷勢照片5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檢察官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