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九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一八六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十時二十五分許,基於傷害之犯意,在臺北縣汐止市○○街○○巷○號樓梯間,以水果刀割劃告訴人乙○○左肩一刀、並將乙○○推倒繼續攻擊,致乙○○受有左肩○點三乘二公分、前胸○點二乘十公分及○點二乘四公分之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者,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如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程序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曾經具狀向檢察官撤回告訴,此有請求撤回告訴狀一份附卷可憑。故依照前述說明,檢察官仍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三項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其起訴之程序應屬違背規定。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李正紀
法官王俊雄法官周群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何麗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