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八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九六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
1、事實方面補充:被告甲○○在九十三年八月九日傍晚四、五時許,在台北市○○區○○路三段五四巷六號四樓其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2、證據方面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3、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肆公克),被告雖否認為其所有,然既是毒品,則不問是否屬犯人所有,即應沒收銷燬之。
4、扣案吸食器玻璃球一個,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辯稱係綽號「 小楊 」者所有,因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確係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三百十條之
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張國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何子傑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