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附民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三年度附民字第九六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等因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一三號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並自判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下午一時許,在台北市○○區○○○路○號二樓川山公司店門口公眾得出入場所,因業務糾紛,而與原告甲○○發生口角衝突。被告竟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拉傷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前臂紅腫及擦傷之傷害,並以「猴囝仔」、「幹你娘」等語辱罵原告,造成原告名譽受損,且案發至今毫無悔意,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傷害等一案,業經本院刑事判決諭知無罪,依照上開條文,本件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梅英
法官王沛雷法官劉秉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恆壽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